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五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0八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提出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申請案,經該所初審後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0二四二00
      號函報本府社會局,經該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九二0八五00
      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八月起核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本市萬華區公所
      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0八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社二(註:已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
      三三三000號函更正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九二0八
      五00號核定函轉知。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九十年度審核結果如下:經審核資格符合規定,將於九十年八月起發每月三千
      元以補助生活開銷,......。三、臺端對本府府社二字(註:已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
      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三三三000號函更正為:臺端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
      二字)第九0二九二0八五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
      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註:已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
      二二四三七三00號函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訴願人對上開本市萬華區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
      二0八二一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上開本市萬華區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0八二一00號函
      內容,僅係將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九二0八五00號函
      核定之內容轉知訴願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