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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一二
    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為○○○(生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從母姓「○」,父姓名欄為
      空白(不詳),嗣因訴願人等生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
      ,書明與○○○生有訴願人等,並自幼撫養。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檢附其先父○○○遺囑及生母○○○、叔父○○○出具之撫育證明書、相片及戶籍資料
      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並維持母姓「○」。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維持母姓乙節,認有疑義,乃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安戶字
      第九0六0六00四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核示,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民四字第九0二一一0一000號函轉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內中戶字第九0
      0一三四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
      ○』並維持母姓『○』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案附○○
      ○先生之遺囑及○○○、○○○女士二人證明○君自幼撫養○○○、○○○先生等人之
      證明書,可准其補填生父姓名為『○○○』;又本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八七)內戶
      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規定,欲維持母姓,應提憑雙方同意書辦理,按○○○先生已
      死亡,自無法取得○○○先生書具之同意書,本案渠等欲維持母姓部分,礙難受理。」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七一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
      ,應依內政部函示改從生父姓「○」。
    三、訴願人等不服,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七月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八三三六0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案經該局
      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五六六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仍
      請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九十)內中戶字第九00一三四0號函辦理。....
      ..」惟原處分機關仍再次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八九二七00號函
      請本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內中戶字第九00一五八二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先生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並維持母姓『○』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
      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係為子女從姓之規定,
      倘依據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改姓者:『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請
      依據本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內戶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規定,仍提憑雙方同
      意書辦理為宜。」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一二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
      以:「......說明......二、......因令尊○○○先生業已死亡,自已無法與令堂約定
      臺端之從姓,爰歉難同意臺端所請,尚請諒察。......」否准訴願人維持母姓之所請,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於訴願人○○○;九月七日送達於訴願人○○○。訴
      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
      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
      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戶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二十四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十二、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
      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
      存。」
      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
      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三)孀婦於夫故多年後所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
      領,經其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其生父之姓,在未經其
      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與其生母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本旨推
      之,自應解為從母姓......。」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一0一一四三號函釋:「......如經查明朱○
      ○確有撫育李○○之事實,......,毋庸辦理認領手續,由李○○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申請更正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並非強制改姓,故被認領者,並無
       必須強制改姓之規定。又現行民法並無非婚生子女補填生父姓名時,應改從父姓之明
       文規定。
    (二)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四四一八三一號函指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
       布施行後始經生父認領,於認領之同時如仍欲從母姓,似准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約定從母姓。
    (三)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內中戶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亦明白表示為避免日後紛
       爭,故始稱須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為宜。本案○姓繼承人皆已同意○姓繼承人維持
       母姓,是以無任何紛爭可言,並無須提出雙方同意書之必要。
    (四)就事實言,生母○○○希訴願人維持母姓,生父○○○遺囑亦未要求訴願人改從父姓
       ,為維持生活及事務安定性,訴請維持母姓。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為○○○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訴願人等生父○○○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書明與○○○生有訴願人等,並自幼撫養,此
      有卷附訴願人等戶籍謄本及其生父遺囑影本可稽,依首揭規定,自可認定有視為認領之
      事實而得以補填訴願人等生父「○○○」姓名。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依首揭規
      定視為婚生子女,則既視為婚生子女,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非
      有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之情形者,子女應從父姓。故訴願人等主張依姓名條例
      規定,被認領者係「得」申請改姓,並非強制改姓且現行民法並無規定非婚生子女補填
      生父姓名時,應改從父姓之明文乙節,顯有誤解。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四四一八三一號函釋乙節,查縱
      依訴願人所舉上開函釋,仍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約定」從母姓,方
      可從母姓,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等生母有兄弟○○○、○○○、○○○等人,
      且訴願人等生父既已死亡,自已無從相互約定子女從母姓,是訴願人之主張,難以採據
      。
    五、又訴願人主張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內中戶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釋,僅在避免
      日後紛爭及其生母、生父均未希求訴願人改從父姓等節,經查首揭子女從父姓之規定,
      乃係親子間法律關係之強制規定,苟無「母無兄弟,且有約定子女從母姓」之情形者,
      子女自應依首揭規定從父姓。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
      請補填生父姓名「○○○」後仍維持從母姓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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