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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
    二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
      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書籍、文具零售業、 產品設
      計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 菸酒零售業、 智慧財產權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
      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信義分局乃以九十年四月二日
      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一一四0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查
      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嫌,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四二八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請其併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六六二00號函移
      送案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
      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二八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使用本案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處
      分在案,既經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且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違反
      已為應有之處罰,則於同一案件或事實,即不得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對此再
      於五月八日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卷查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資訊
      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書籍、文具零售業、 產
      品設計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菸酒零售業、 智慧財產權業」。依信義分局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經營設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
      人遊戲,現場並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施二十六臺,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業」,而「一般零售業」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
      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處分在案,本件處分係基於
      同一事實所作之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節。經查訴願人未遵守建築法規定
      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且違反其應停止使用之義務,仍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又
      其本次經信義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臨檢而依法查告請原處分機關論處,與訴願
      人主張其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受處分之時點不同,是訴願人尚難以已受罰為由而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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