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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
八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
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計有走廊(室內通路)寬度、特別安全梯排煙室有封
閉或阻塞等二項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三00號函處以
訴願人等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
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七七五
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建築物經本局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建築物經本局派員執行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在案。因本局誤植『正本:○○所(負責人:○○○)』,以九
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三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同年
七月三十日前改善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處分,謹予同意撤銷。三、
有關本局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乙案,另案查處。」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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