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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
    三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三八
      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二九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有位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及○○號○○樓建築物,......經查建築物核准用途因本局誤植,本
      局同意撤銷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三八八00號函暨工A字第00七
      九七九號罰鍰單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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