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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畸零地單獨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二六四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其法定平均
寬度未達五公尺、深度未達十八公尺者,即為面積狹小基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原屬商二,調整為商三使用)」,因深度不足不得單獨
建築,遂依上開規定申請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
處會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歷時八年,多次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
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九00一(一九七)次全體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1、同意申請地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完竣後,准予申請
地單獨建築。2、本案決議自○○地號土地登記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完竣日起
八個月內,申請地應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惟土地標的物(含鄰地)
或法令有所變更者,仍按申請時法令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四七三0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函知申請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並副知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案外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四七三00號函係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並經訴願人○○○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
期限末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二日之
在途期間,是以其訴願期限末日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蓋收文戳記可稽,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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