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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
一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訴願人因未辦理本市信義區○○路○○號、○○號建築物之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一二三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前改善完竣及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一一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函請撤銷本局九十年
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一二三00號函罰鍰單乙案,本局同意所請,......
說明......二、主旨所述乙案,仍請 貴管理委員會儘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補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仍未補辦手續,本局將依建築法函處大廈全體
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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