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0三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七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樓為「店舖」、「停車場」,○○樓為「辦公室」、「
    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 資訊軟體
    零售業 電子材料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般廣告服務業」。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安裝遊戲軟體
    及提供網路遊戲軟體供客人打玩消費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
    二七四二0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權責單位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0三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公司「○○有限公司」申請營業項目為一般資訊軟
      體服務業,並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究竟應該如何
      區別,亦不知使用區分為何?又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在辦公服務類第三組,而資訊休
      閒服務業為商業類第一組,標準細目何在?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七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樓為「店舖」、「停車場」,○○樓為「辦公
      室」、「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電信器材零售業 資訊軟
      體零售業 電子材料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般廣告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以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
      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
      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
      樓「店舖」、「停車場」,○○樓「辦公室」、「集合住宅」,分別係屬前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C類第一組、G類第二組、H類第二組之場所,訴
      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市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資訊軟體服務業」之登記,且並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乙節,查本件之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電腦按裝遊戲軟體及提供網
      路遊戲軟體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
      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樓「店舖」、「停車場」,○○樓「辦公室」、「集合
      住宅」,分別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C類第一組、G類
      第二組、H類第二組之場所顯屬不同類組別,已說明如前,是雖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使用系爭建築物仍應符合該建築物之核准用途,方屬適法,且訴
      願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應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