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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場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
四四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及第三人○○○均為○○場之管理人,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
大道○○段○○巷○○號前面以鋼架、鐵皮、竹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
一五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赴現場勘
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五二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
違建所有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拆除結案。
二、嗣於拆除後又以鐵棚架、塑膠布等新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0九九00號書函執行現查現拆。
三、嗣該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本市士林
區○○大道○○段○○巷○○號舊有建築物(即○○場),因系爭舊有建物業已不存在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八八二七0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訴願人及○○○復以鐵皮、竹、塑膠布等新建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五十六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二四四六00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命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四四六00號函,係以○○○○(即○○○)為應受送達人,並
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芝山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訴願人主張其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領取系爭處分後始知悉該處分,
此有芝山岩派出所警員○○○簽章之系爭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為該道場管理人之一,對系爭構造
物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對本件系爭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
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側之不明確地點,二次拆除
正確位置之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場舊有建築物係違法,○○
號係位於○○巷○○號與○○號中間的下方,有繳房屋稅,也有門牌號碼,坐落在本
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有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本案搭建之棚架四週無固定牆壁,僅以帆布遮風雨,亦未設置門鎖,並非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與事實不合。
四、按首揭建築法第四條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查訴願人及○○○於二次拆除後又以鐵
皮、竹、塑膠布等新建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屬定著
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可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此觀卷附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
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現場照片兩幀可證,系爭構造物為首揭建
築法第四條所謂之建築物,至為顯然,又訴願人辯稱系爭構造物之門牌為本市士林○○
德大道○○段○○巷○○號,並非位於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側云
云,經查系爭道場管理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
請修繕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舊有建築物(即○○場),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會勘,
發現原有房屋全倒(經查訴願人所謂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舊有建築
物,係位於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對面,本市○○段○○小段○○地
號國有土地上),且經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五
二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0九九0
0號書函查報拆除在案。故本案系爭構造物並非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
號之舊有建築物,係位於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面,屬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該道場管理人(即○○○○)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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