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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
二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
○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所)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派員抽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 ○○至○
○樓內部及直通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 防火樓板拆除。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
。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乃
限期改善;嗣並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二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按訴願人受託檢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並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五三八00號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就受託人之建築物之○○樓層檢查符合規定。
況且,委託人僅就其建築物之○○樓委託訴願人檢查,未委託訴願人檢查○○樓部分,
因此,訴願人無進入檢查之權,亦當無檢查不符規定之責,如此,訴願人即無檢查不實
之責。
三、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 ),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
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五三八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實施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 ○○至○○樓內部及直通
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 防火樓板拆除。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亦即有「
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之處,此有
訴願人公司之專業檢查人○○○簽名承認系爭建築物有不合格處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原
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
「直通樓梯」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訴願人主張委託人僅就其建築物之○○樓委託訴願人檢查,並未委託訴願人檢查○○
樓部分,訴願人無進入○○樓檢查之權,即無檢查不實之責;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檢查受託人之建築物之樓層檢查係符合規定云云,經查前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申報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樓,職是,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八十九年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之範圍本應為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號○○樓,惟按原處
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三二000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提案四之決議略以:「專業
檢查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檢查簽證,應按受檢場所實際使用範圍詳實檢查。且依內政部
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營署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決議:『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 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
畫。』故受檢場所倘有違章或拒絕檢查違規擴大使用部分者,專業檢查人均應依上開函
示辦理。凡未依規定附註說明經查屬實者,均應視同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複查時發現,○○所實際使用面積擴大至○○樓,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系爭建築物簽證申報案即應就該○○樓部分一併申報之,此與該托兒所立案證書核准
範圍無涉;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依前開會議結論提
案四之決議,應向委託人敘明該○○樓部分依建築法規定應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復查本件受檢場所既有違章擴大使用,訴願人並未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其
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且其簽證申報書所附圖說中,亦未就其所檢視之現況之○
○樓平面圖中明確繪製,○○樓室內有一摺門,摺門後尚有通往○○樓之室內直通樓梯
一座,揆諸前開會議結論提案四之決議,訴願人尚難以該○○樓部分未委託檢查簽證而
邀免責。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經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訴願人簽證不實之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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