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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六八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前揭建物經人檢舉有
      擅自開挖基地及變更地下室外牆增設樓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九七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狀或委請專業
      技師或建築師補辦報備事宜。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改善,原處分機關認其未經核准擅自違
      規變更地下室外牆增設樓梯乙座,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一六五0一號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赴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乃復
      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三一一九六00號函,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後一個月內
      恢復原狀。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再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八三二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八三二00號函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釋:「主旨:建築物之使用應依
      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於七十三年間即設有樓梯出入口,訴願人向法院標得系爭建物時即有樓梯出
      入口,該出入口並非訴願人所開挖,此有全體住戶可作證。另系爭建物樓梯出入口曾被
      上述門牌號碼之○○樓建物住戶封死並舖上鋼筋混凝土,用作私人停車場,經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投訴,業經拆除。系爭建物外牆既非訴願人變更,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罰
      鍰並命回復原狀,似有不當。
    三、按建築物之使用應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得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為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
      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所明示。是建築物在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前,自應依原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圖使用,始為合法(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系爭○○樓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建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地下室外牆增設樓梯之情事,致與上開使用執照所核准竣工圖不符,此有系爭建物
      現場照片十一幀及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所附竣工圖
      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並非其所變更,不應予以處罰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者,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受處分人,而非「違規行為人」。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前揭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八三
      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依法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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