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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六二四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
      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社」(市
      招:○○),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
      由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一九0八三00號
      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機關處理。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
      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本府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0八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
      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二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市商業管理
       處申請於原址增加資訊休閒服務及其他娛樂業等營業項目,五月二十八日接獲本市商
       業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建商內湖統字第0三一0一六二四號補正通知。
    (二)訴願人依法繳納營業稅、娛樂稅又依規定辦理登記事宜,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
       足以辦理使用用途變更之緩衝期間,遽為處罰,實為不當。
    四、卷查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社」
      (市招:○○),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
      分臨檢時發現訴願人設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人遊戲,此有該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
      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而「一般零售業」係屬前揭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
      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
      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曾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緩衝期間即
      予處罰,有所不當乙節。經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
      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
      之「一般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
      別,已說明如前,訴願人既未於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營業項目登記完竣前即擅加營業,
      自不能據已申請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由希冀免責。另訴願人所指依法誠實繳納營業
      稅、娛樂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與訴願人有否違反建築法規定及應否處罰,實屬二事
      ,不相關連,訴願人所訴,不無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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