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一九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以鋼架板
    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九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該查報
    拆除函於七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
      物外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
      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系爭房屋陽臺懸掛安全護桿並無固定門板,純係鋼架附裝
      於陽臺,並無擴建或增建之實,與違建之規定並不吻合。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以鋼架
      板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九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此有現
      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違建僅為安全保護使用並
      無擴建或增建情事乙節,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於陽臺上裝設防
      盜窗,其淨深以五十公分為限,且不拆除原有外牆者,暫免查報,惟本件姑不論系爭違
      建有否拆除外牆,然其淨深顯已超過五十公分,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顯為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