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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六四六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以鐵皮、鐵架
等材料,搭蓋高約一‧八公尺,面積約一00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四六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上開函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起訴願,十月二十
三日補正訴願程序,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合法建築物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
)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三公尺以下(
脊高三.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居住之房屋屋齡逾二十年,頂層樓板因老舊及地震致滲漏水嚴重,深受困擾
。訴願人於前年獨資整修無效後,徵得同棟多層住戶同意,於頂層原有牆壁上搭設防
水棚架,並未增加原有牆壁任何高度,既不能做為房間居住或使用,亦無景觀視線,
且未增加建物面積或樓板面,單純只是防止滲漏水工程,並非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違章建築。依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合法建築物
之修繕(含修建)規定,本件應拍照列管或暫免查報。
(二)系爭防水棚架係搭設在四周原有牆壁上,未增加高度只有原有高度一二0公分,中心
線處因必須有高低差以利排水而有一八0公分,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防水棚架為高度一
‧八公尺之增建鐵皮鐵架,顯與事實不符,亦未指明係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何種建造
行為。本案應審究違章情節,是否確實對公共安全、交通或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妨害,
惟原處分機關捨輕從重,未採取拍照列管或暫免查報等行政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又
訴願人所居前後巷道,頂樓皆有搭設防水鐵皮棚架等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獨認訴願人
搭設之防水棚架為違建,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草率,違反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
,適用法令亦有錯誤,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樓頂,以鐵皮、鐵架等材
料搭蓋建造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造物具有屋頂、樑、柱等構
架,脊高約一‧八公尺,面積約一00平方公尺,即屬增建行為,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
報拆除,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四六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既自承於前年(即八十八年)整修樓頂及搭蓋防水棚架,依前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其新增加之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已如前述,殆無疑義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防水棚架未增加建物面積及高度,並非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應拍照列管或暫免查報,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
,查首揭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查系爭構造物係以鐵皮、鐵架等新材
料搭蓋具有屋頂、樑、柱等構架,且系爭違建之增建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不符本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暫免查報之標準,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查報拆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前述主張,核與事實不合及誤解法令,尚難採
據。又訴願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本府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
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即採
取現查現拆之原則,復以平等原則之適用應排除不法行為,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
採。
五、至訴願人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訴(丁)字第九0二0八七一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並依職權卓處逕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六三六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大安區○○街○○巷○○號○○樓頂違建案,請查照。說明:......二、旨述違建,業
經本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四六二00號函查報在案,臺端陳
情訴願期間暫緩拆除乙節,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拆除,故請臺端配合拆除。」在案。又本案系爭構造物為
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並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訴願人之主張,自難准許
,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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