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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再字第九00一二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再審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右再審聲請人因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
二八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
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
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
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
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
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
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
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再審聲請人以其為華僑曾在香港地區執行中醫師業務長達五年以上卓著聲望為由,於
七十五年間來臺,依據當時有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發布施行,以下簡稱「原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八條及醫師法第三條之規定,
以中醫針灸科檢覈及格,獲考試院頒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檢中醫僑字第八七五號「
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僑中字第三四一
號「中醫師證書」,並加入臺北市中醫師公會,取得該會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院北市
中醫總證字第一六六號「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會員證書」。
三、嗣於再審聲請人取得中醫師資格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另頒新
中醫師檢覈辦法,將原檢覈辦法第八條修正為第十條,明定應補行筆試方可取得執業執
照(以下簡稱「新檢覈辦法」),。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前揭
證書及臺北市中醫師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向本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申請在本市○○路
○○號○○樓,以○○診所辦理開業,執行針灸內科業務。經該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二三六四號函,援引再審聲請人取得中醫師證書後始修訂之新檢覈辦
法第十條規定,以再審聲請人尚未補行筆試為由,否准再審聲請人所請。再審聲請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三0四九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本府衛生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0五一0二00號函向行政
院衛生署請示,經該署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0五二八四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中醫師檢覈辦法......判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
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補行筆試。......」其間再審聲請人復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日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經本府衛生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
二一三五三八00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聲請人猶表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八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
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嗣最高行政法院就案外人○○及○○○訴請撤銷本府衛生局否准開執業申請處分之案件
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認定新檢覈辦
法「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有違法,並認除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款
之消極事由外,衛生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再審聲請人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主張於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三十日內,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三月九日、四月二日及六月七日補充理由。
六、卷查再審聲請人因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事件,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
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一二三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此有上述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
如仍表不服,自應依法對上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救濟
途徑,本件再審聲請人遽對本府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
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0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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