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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四日北
市衛五字第九0二四一八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護理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本市內湖區○○養護所
執業,未依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及發給執業執照,遲至
九十年八月六日始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以下簡稱內湖
區衛生所)辦理完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衛五字第九0二四
一八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
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
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養護所任職,因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高職護校畢業,八十九年於補習班補習,九十年才考上○○護專夜間
部,○○養護所是訴願人高職畢業後第一個就業場所,且訴願人北上
就學隨身證件並未攜帶,寄件之往返亦拖延些時日,也因離開學校有
一段時間,十天以內辦理登錄執照疏忽沒有實務經驗,訴願人還在半
工半讀,請從輕量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本市內湖區○○養護所執業,未依
規定先辦理執業登記及發給執業執照,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至內湖
區衛生所辦理完畢,此有內湖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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