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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市衛二字第九0二二八四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以下
簡稱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抽驗浴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
量(每公撮四、二00個與六五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九00九八四號衛生檢查、抽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改善。萬華區衛生所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前往訴願人營業場
所進行浴池水複檢抽驗,並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結果仍未符規定,該所並於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請訴願人到該所調查訪談,案經訴願人之代理人○○○承認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爰依同規則第四十
七條第二款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九0二二八四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
罰鍰。上開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衛
生營業,預防疾病傳染,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左列規定......四、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
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其處理
方式如左......二、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
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
執行之意旨。」第二十八條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
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
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
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
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水質,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
與規定不符,萬華區衛生所乃於五月十六日開立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五月二十二日前
完成改善,訴願人隨即進行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氫離子指數維持六點五至八
之間 ,浴池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訴願人均依照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應繼續予以輔導至
改善為止,不應消極罰鍰了事,徒增業者負擔與困擾,實則對於衛生管理並無助益。
(三)訴願人詳閱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並無有關罰鍰規定。原處分機關本件行政處分,
於法無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水質,送原處分機關檢
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四、二00個與六五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
得超過五百個)不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完
成改善,萬華區衛生所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次進行浴池水複檢抽驗,並送原處分
機關檢驗室檢驗,結果生菌數仍與規定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
年六月四日之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依行政執行法為行政執行者,必以有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怠金處分,乃指有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
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以怠
金。是仍以有合法、有效且係課以義務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於一定期限經過,仍不予
履行,方得施予怠金之處分。次查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
有違反該管理規則情事且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是該管理規則
本身並無罰則之相關規定。又觀之本件處分,原處分機關係以「行政處分書」之形式為
之,足見原處分機關係欲課處訴願人罰鍰為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詎原處分機關竟引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作為課處訴願人罰鍰之依據,適用法令顯有違
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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