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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
    一0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八
    月一日在 xxxxx網站上刊登「 主治項目各種美容整形雷射手術 植髮 身材改造A罩杯到
    D罩杯 抽脂疤痕整形 手外科 周邊神經麻痺 小兒先天畸形 燒傷重建 各種先進整形
    美容手術」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衛生局查獲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案移原處分
    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三八一七二00號函囑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派員調查製作談話紀錄並檢具相關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經該所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二日派員調查屬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廣告內容逾越所容許刊登之範疇,違反醫療法
    第六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
    四一0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
      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
      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
      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
      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
      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
      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
      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
      、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
      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
      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
      尚非開業整型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
      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
      (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
      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
      ..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處分書中未告知刊登在xxxxx 之廣告,何處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許可範圍。
    (二)依醫療法之規定可刊登國際病名,且以三種為限,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刊登廣告內容,
       各種美容整形項目下,除「疤痕」屬疾病名稱外,其餘數項僅屬手術名稱或方法,確
       無三種以上病名之情事。
    (三)前來美容診所之顧客,皆非病人,自然診療項目也就不宜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之規定」一概論之。訴願人無心犯過,其原因乃法律規章過時或不明確之故。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 xxxxx網站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
      ,此亦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除各種「先天畸型」之病名外,僅可刊載
      「△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
      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
      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等病名,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登「各種
      美容整形 身材改造A罩杯到D罩杯 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等字樣,均非屬上開函
      釋所許可刊登之內容,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中未告知何處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許可範圍、確無三種以上病名
      之情事等節,經查,本件行政處分書事實欄已載明違規內容為:「......各種美容整形
      ,身材改造A罩杯到D罩杯,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又查該則廣告所載主治項目亦
      已逾越前揭規定每次刊登以三種病名為限之限制,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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