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
    二四二九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路○○段○○巷○○號○○樓,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係屬殘障福利機構,為不得吸菸之場所,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
    二、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查察時,發現訴願人場所,
      未依規定張貼菸害防制禁菸標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前項場所,
      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
      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
      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稱:
    (一)訴願人場所因內部油漆而不慎撕毀禁菸標示,因此未張貼。且於立案時拿到禁菸標示
       迄今二年多,從未見衛生所人員前來進行宣導或告知如何再索取禁菸標示等有關訊息
       或活動,導致業者不清楚如何索取。放置菸灰缸是方便家屬方便熄菸用。
    (二)雖張貼標示是業者之責,但難道不能先予警告或其他之處罰嗎?希望以後的取締態度
       能採取勸導→複查→重罰的方式使業者心服口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屬殘障福利機構,為不得吸菸之場所,且
      依法須設置禁菸標示。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查
      察時,發現訴願人場所,未依規定張貼菸害防制禁菸標示,有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年
      九月四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及九十年九月五日約談訴願人負責人○○○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於訴願書及上開談話紀錄中亦予以自認,是其違規
      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見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進行宣導或告知如何再索取禁菸標示、放置菸
      灰缸是方便家屬熄菸用及何以不能先予警告或其他之處罰等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
      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之場
      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訴願人場所既為殘障
      福利機構,即應知曉該場所係依法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依法設置禁菸標示,訴願人本
      有義務予以張貼禁菸標示,則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其場所內張貼禁菸標示,即應受罰,且
      依菸害防制法並無先行警告方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