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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
一三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八月一
日在網址 xxxxx網站上刊登「○○美容整形外科......數臺最新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
......平坦下垂之矯治(讓您豐滿又自信)......地址:臺北市○○○路○○段○○號○○
樓(○○街口)諮詢專線:(0二) xxxxx。」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衛生局查
獲,該局即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衛醫字第四五二六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作成談話紀
錄。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則廣告提及「數臺最新
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平坦下垂之矯治」等事項,非屬醫療廣告所得登載之內容
,顯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且因訴願人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遂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一三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
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
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
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
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
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
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
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
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一二九八一一號函釋:「醫師連續刊登
相同之違法業務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行
為應處一罰。」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
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
....尚非開業整型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
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
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
△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
......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
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
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委託負責診所之總務主任○○在網站上刊登醫療廣告,訴願人為專業醫師
依法僅負醫療成敗之責,無法兼顧診所行政上責任。
(二)原處分所指:「數臺最新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平坦下垂之矯治」為理由,過於牽
強,何以其他整型外科刊登於同一網頁之廣告,露骨暴露,卻未見原處分機關處分,
是否有選擇性執法?
(三)本案已在同年(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遭市府以府衛三字第九00七0一三五00號
處分書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
三、卷查系爭醫療廣告乃訴願人負責之「○○整型外科診所」僱用之總務主任○○所委刊,
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首揭醫療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應對其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又依該法之規定僅醫療機構得刊登醫療
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醫療廣告之內容以該法第六十條規定之事項為限,
該等事項均與醫療業務密切相關,醫療廣告之刊載自屬醫療業務之一環,負責醫師對此
應負督導之責,自不待言。再查醫療廣告所刊登之內容應受醫療法第六十條之限制,已
如前述,醫療廣告之內容非屬該條規定所示事項,即屬違規之醫療廣告。系爭廣告除載
有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醫師之姓名、經歷及診療科別、病名等事項外,
亦載有訴願人負責之診所使用之醫療儀器等事項,顯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訴
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他整型外科刊登於同一網頁之廣告,露骨暴露,卻未見原處分機關處
分乙節,查其他醫療機構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有違反醫療法或其他法律,自應由原處
分機關依法論處,訴願人尚難據此免責,又本件系爭廣告雖無露骨暴露之處,但業已違
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如前述,若醫療廣告內容有誇張、虛偽或有傷風化者,除應依
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外,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
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另訴願主張本案曾遭市府處分,而有一
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經查本府確曾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衛三字第九00七0一三
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惟該處分
書係處罰訴願人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一期第六十五頁所委刊之廣告,與系爭廣告之內容、
刊載之傳播媒體、刊載時間等事項均不相同,二者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無「一事不二
罰」問題,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係第二次委刊違規之醫療廣告,原處分
機關處以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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