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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二
    七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執業醫師○○○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參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節目,除接受訪問及公開答問外,又於節目中段刊播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診所廣告,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爰依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二七二九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
      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醫師於○○「○○」節目接受訪問及答問,乃一般節目所常見,且節目中均未
       提及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故不能以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論處。
    (二)中間插播之廣告,均與其他廣告區隔,且為了符合規定,將已核准之廣告內容有關鼻
       病部分刪除,更符合原處分機關有關廣告之規定。刪除與節目內容有關之廣告,是更
       守規定之舉,不能視為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七條之擅自變更核准廣告內容。
    三、卷查訴願人診所之執業醫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在○○
      「○○」節目中接受訪問,並公開回答民眾來信,又於節目中段刊播未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之診所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已涉及以公開答問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以招徠醫療業務行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二七二九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四、惟查案附○○「○○」節目錄影帶播放廣告及節目之順序為:「○○、○○、○○、○
      ○八點檔「○○樓」、○○○立委解說養生健康、○○、○○○解說鼻子過敏會引起過
      敏性鼻炎(下午三時十五分)、○○主任解說脂肪性皮膚炎、『○○診所 臺北市○○
      ○路○○號 TEL xxxxx』、○○、○○診所、○○機、○○信箱、如對本節目有任何
      之疑問請電(02) xxxxx、○○世界......」。本件節目廣告中有一則○○診所之名稱
      、地址、電話廣告,此是否即等同於訴願人負責診所中之執業醫師○○○於節目中解說
      鼻子過敏會引起過敏性鼻炎,而為招徠醫療業務行為?非醫師界之不特定人是否明確知
      悉○○○即為○○診所之執業醫師?診所中之執業醫師若上電視接受專訪,其診所之廣
      告應如何區隔,才不致有招徠醫療業務行為?節目最後之(02) xxxxx電話與○○診所
       xxxxx電話是否設於同址?倘非設於同址其代表解答之主體為何人?與訴願人診所招徠
      醫療業務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又訴願人稱節目中段播放之廣告係將已核准廣告之鼻病部
      分刪除乙節,倘僅將原經核准之內容刪除部分之內容,則舉重以明輕,是否仍應以「擅
      自變更核准廣告內容」相繩?均有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究明。末查本件究係違反醫療法
      第六十一條何款規定?行政處分書記載未臻明確,亦有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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