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九0二四三二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樓「○○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名稱)」負責人,於「○○月刊」(八十九年二月號 第○○期
      )委刊「○○劑」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清除自由基功效......可防止和抵抗....
      ..具傷害性的自由基生物效應,即大腦萎縮、動脈粥樣硬化性缺氧、腫瘤形成、發炎、
      局部缺血、滑液變化、膠原退化......血液凝結會發展成心血管病......能強化膠原質
      ,是血管的維生素......紅葡萄酒能預防心血管疾病是OPC的功勞......紅葡萄酒之
      OPC含量為0.0三%,○○劑OPC含量為紅葡萄酒的八十倍......電話:(0二
      ) xxxxx......」等文句。經臺灣省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衛七
      字第九00六五六八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九0二二一六三九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六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三0五六六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劑』產品......該產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
      管理。三、案內......廣告內容述及:『清除自由基功效......可防止和抵抗......具
      傷害性的自由基生物效應,即大腦萎縮、動脈粥狀樣硬化性缺氧、腫瘤形成、發炎、局
      部缺血、滑液變化、膠原退化、『預防心血管疾病是OPC的功勞......血液凝結會發
      展成心血管病......紅葡萄酒因為含有OPC......紅葡萄酒之OPC含量為0.0三
      %,○○劑OPC含量為紅葡萄酒的八十倍......』等字句,已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二、本府乃依行為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
      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府衛七字第九00七00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有限公司」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處分。該公司不服,向行政院
      衛生署提起訴願,案經該署以九十年九月四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四三八五八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載以:「......二....
      ..予訴願人○○有限公司罰鍰之處分,固非無見。三、惟查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罰負責人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即應以該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其逕以○○有限公司為
      處罰對象,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
      三二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重為處分,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
      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
      ..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劑」是○○博士自有商品,該廣告之專利亦屬○○博士,訴願人之公司為其產
       品代理商,完全據實描述,並無刻意借用他人文獻誤導民眾。
    (二)報章媒體中已有諸多有關植物多酚物質之功效的報導,聚合前花色素(OPC) 才是其
       中已被確認的有益成分之一,由於葡萄子中含有OPC 物質,紅葡萄酒中亦存有OPC 物
       質。訴願人之公司於廣告中精確描述OPC 物質含量,沒有欺騙誤導之情事。
    (三)該食品廣告是八十九年二月刊登,而嘉義縣衛生局於事隔一年二個月才查知移處。按
       實務經驗上認知,於查獲之時間點言,該廣告已不復存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廣告之日起二個月......」及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處理陳
       訴案及檢舉案程序第二條規定:「......廣告等刊播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逾期不予受
       理......」,應為執行時效之參考,否則無限期追溯以往,再有百倍人力也處理不完
       ,只是浪費資源。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八十九年二月號○○月刊委刊「○○劑」食品廣告及廣告內容所載
      文字等事實並不否認,而該廣告內容,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
      000三0五六六號函釋,認定已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系爭
      廣告及上開函釋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博士自有商品,而系爭廣告之專利亦屬○○博士,訴願人
      完全據實描述,並無刻意借用他人文獻誤導民眾,沒有欺騙誤導之情事及系爭食品廣告
      是八十九年二月刊登,事隔一年二個月才查處,執行時效不當等節,經查系爭廣告內容
      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已如前述。則系爭廣告縱係引自系爭商品原文,無論是否借用他人文獻,刊載系爭廣告
      內容之行為,既係訴願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所為,則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要無
      疑義。另訴願人所指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處理陳訴案及檢舉案程序第二條規定乙節
      ,經查該評議委員會係民間團體,該評議委員會所訂章程另並非法令,對行政機關並無
      拘束力。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