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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九0二五一三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果泥」食品,該食品包裝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案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消費品義務監視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
      ○路○○號○○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並填載反映案件報告書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
      縣衛生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縣府衛食字第二五二一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六一四八00號函請本市內湖
      區衛生所查證並取具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該所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內衛二字第
      九0六0四四一二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九0六0四六二五0號
      函,檢附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送貨單、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進口報單、公司執照等影本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一三
      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產品限於一個月內回
      收及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
      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未標示訴願人公司之電話號碼確實是訴願人缺失,但是在標示上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地
      址,○○電信的一0四或一0五查號臺,可以輕易快速的查到,應不會影響消費者權益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果泥」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於該食品包裝
      上標示訴願人公司電話號碼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消費品義務監視
      人員填載之反映案件報告書、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送貨單、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四、又輸入進口食品依首揭規定應於食品標示上,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
      碼,違反者即不符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目的並影響消費者權益,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
      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未於系爭食品標示訴願人公司電話號碼,僅以系爭食品標示上
      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地址,透過查號臺,可以輕易快速的查到乙節陳辯,難認有理。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並命系爭
      產品限於一個月內回收及改善完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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