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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
七0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中心」負責人,從事點穴、香
療等民俗療法業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臺灣日報第十七版委刊「○○ 整體醫學中心 另
類醫療、香療......天師香療......點穴治病,一次見效 ○○老師: xxxxx」違規醫療廣
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獲,該所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至訴願人
執業處所進行稽查,查察發現現場有一位顧客正接受訴願人之香療服務,並未發現藥物、醫
療器材等物品及從事醫療行為,乃當場製作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士衛三字第九0六0四0三六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七0
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
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
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
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心名稱是指全身整體推拿,按人體全身經絡穴道依序處理,
以達整體性之效果,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醫學中心。訴願人具備○○協會評鑑通過之傳
統整復師資格,且為○○工會會員,訴願人所處理的器具並非醫療器材,只是一支供養
神明拜拜的香,俗稱香療法,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識。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臺灣日報第十七版上所委刊之廣告明確載有「○○ 整
體醫學中心 另類醫療、香療......天師香療......點穴治病,一次見效......」等文
詞,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有系爭廣告及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
區衛生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該等文詞極易讓消費
者誤認益順堂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又廣告內容載有「另類醫療......一次見效
」等文句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嫌,依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且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具備○○協會評鑑通過之傳統整復師資格,且為○
○工會會員,其所處理的器具並非醫療器材,只是一支供養神明拜拜的香,俗稱香療法
云云。按點穴、香療等傳統習用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
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雖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訴願理由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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