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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一五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超市仁愛店」(
    本市○○路○○段○○之○○號地下○○樓)貨架上,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玉米片
    (芝士口味)」食品,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案經該所移由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依法查
    處。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至該所製作調查紀
    錄,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九0六0五四七四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
    五一五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自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一
    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
      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
      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玉米片」食品,係由美國原裝進口,有效日期採機器自動印刷並標示於外包
      裝,九十年十月三日陳列在○○超市仁愛店貨架上之玉米片,均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
      其中三包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處未標示「有效日期」之玉米片,亦有機器印刷有效
      日期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玉米片(芝士口味)」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抽驗物品
      送驗單、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調查紀錄、臺
      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未具年月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0六0七六六七00號函、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食品衛生巡迴查驗輔導工作報告表等影本及系爭食品外包裝乙件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均有印刷有效日期乙節,經查卷附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調查紀錄載以:「......答......有關被查獲產品未
      標示有效日期之原因,經仔細探討才發現國外原廠在包裝上留有機器跳動日期痕跡,但
      油墨未著上之故,......」,復查卷附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未具年月日)北市安衛二
      字第九0六0七六六七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本所再次派員查察
      ,經該超市店長○○○確認當天確實有三包未標示有效日期無誤,且該超商於十一月底
      退還約十五包過期商品中,有六、七包未標示有效日期......」,末查依扣案之系爭食
      品外包裝所示,系爭食品確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是訴願人主張,顯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自收到處分書
      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畢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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