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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七六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0A
00一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網查詢本市清除機構廠外清理未完成申報
資料,發現訴願人為本府核備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惟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一日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醫院)委託清除之事業廢
棄物之資料(聯單編號 xxxxxxxxxx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及七月三日再度上網查詢,惟訴願人仍未上網申報該筆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掣單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廢字第X0一四八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0一九二七00號函詢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有關網路或書面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相關疑義,
案經環保署以九十年三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0九五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有關事業機構依前述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委託之清除機構可否選擇書
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乙節,本署目前刻正研議廢清法第十三條書面申報相關規定,未
來將視需要辦理公告。惟於書面申報規定公告實施前,仍應依說明二規定暨本署九十年
一月九日 環署廢字第00七七五五一號函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之資料,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廢字第Y0二五九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一八八四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六、惟查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係依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二日
環署廢字第00一三0九五號函釋認訴願人仍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然上開函
示強制受委託之清除機構於環保署書面申報規定公告實施前,應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若屬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
,其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方式,有『書面』或『
網路傳輸』二種方式,仍屬有違。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再詳
查本件訴願人是否有以書面方式申報,而仍以訴願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予以處罰,難謂
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廢
字第H九0A00一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五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H九0A00一
三二號處分書,向本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陳明:「....
..三、案經○○醫院(按:即○○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濟元字第一九二七
號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刪除重覆(複)申報之聯單號 xxxxxxxxxxxxxxx並說明係作業人員
疏失致同日內重覆(複)申報,本案既經查明訴願人所言屬實,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H九0A00一三二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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