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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0三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
    七六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原處分書誤繕為○○街○○巷)內側溝,發現訴願人承包之「○○新建工
    程」工地因未採取有效之防污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流入工地旁側
    溝造成污染,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0一一一四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七六三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另因處分書上之行為發現地點誤植,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後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八月
    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八六二00二號函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
      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舉發訴願人於○○街○○巷側溝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
      物,致泥砂、碎石等污染水溝,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惟訴願人並無在上述地點有任何施
      工,請查明撤銷本案罰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本市
      「○○新建工程」,工地施工未採取有效之防污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砂、碎石
      流入水溝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0一一一四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七六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違規地點現場示意簡圖影本及採
      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在○○街○○巷承攬工程
      (處分書更正前所記載之行為發現地點),惟查乃係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誤繕行為發
      現地點,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已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八六二
      00二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內側
      溝)予訴願人。又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
      本件系爭工地負責人○○○已確認污染事實,舉發通知書亦由其簽名收受。是以本件系
      爭工程施工時既有污染水溝之實,訴願人既承作該工程,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即應負有
      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週環境清潔之責,而訴願人顯未善盡相關責任,其訴願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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