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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九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
    00三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與○○○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滴落污水污染地面,
      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一二二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三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三00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H九0000三七0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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