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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九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
00三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與○○○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滴落污水污染地面,
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一二二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三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三00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H九0000三七0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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