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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疑似廢棄機車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拖吊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經民眾檢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本市文山區○○街○○
      號右前方,查報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為疑似有牌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
      貼限期移置通知,於公告期滿,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
      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二一八五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及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查本案拖吊處理過程有瑕疵,本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說
      明......三、臺端主張該車係停放於公園機車停車格,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有清理移置
      之動作,經調閱查報及拖吊之採證照片......比較,確有清理移置之情形。......」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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