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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
    000六四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巿○
    ○○路○○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由
    案外人○○○騎乘○○有限公司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發照),查得
    該機車所有人未於九十年二月底前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另查該機車原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該機車過戶於○○行,該車業行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該
    機車過戶於現任車主○○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應以訴願人為告發對象,遂以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D七四0六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六四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三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相
    關辦理情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探求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六四
      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限
      內已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有為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大隊以前開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函復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一0六四九號函釋:「主旨:有關機車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告發處分相關疑義......說明......二、依本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88
      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者,則依法告發處罰。三、
      有關民眾購置中古機車,購置時前任車主並未依前述規定實施排氣定檢,民眾購車後遭
      環保機關攔查發現,應處罰前任車主或現任車主乙節,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氣定檢者
      為前任車主,故本案應以前任車主為告發處罰標的,惟另應告知現任車主至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實施檢驗,以落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元月底春節期間即發生故障無法騎乘,訴願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中旬
       將系爭機車送至○○行檢修,惟因費用過高而放棄維修,經雙方同意由該車行承購。
       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機車所有過戶資料(包含定檢通知書)全數轉交
       該車行辦理過戶手續,且當時已告知該機車尚未實施定檢。
    (二)系爭機車自故障後一直無法騎乘,因而無法依通知接受定期檢測,該車行雖於九十年
       三月一日才過戶完竣,惟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機車相關過戶資料交付
       該車行時尚未逾越定檢期限,以該車行之專業,應具自行檢測及維修能力,是該車行
       若非規避亦難辭其責,訴願人誠屬無辜,爰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由案外人○○○騎乘○○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
      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實施九
      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止並無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
      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機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期間屬訴願
      人所有,訴願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該機車過戶於○○行,該車業行並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將該機車過戶於現任車主○○有限公司,惟依前揭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環署空字第00一0六四九號函釋規定,民眾購置中古機車,購置時前任車主並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檢,民眾購置中古車後遭環保機關攔查發現,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氣定
      檢者為前任車主,故應以前任車主為告發處罰標的。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
      發、處罰對象,自屬有據。
    五、再者,系爭機車確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才過戶予○○行,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雖主
      張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機車相關資料交付該車行辦理過戶手續,並告知系爭
      機車尚未實施定檢,當時未逾越定檢期限,以該車行之專業,應具自行檢測及維修能力
      ,是該車行若非規避亦難辭其責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再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一、二
      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卷附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
      料查詢表顯示,訴願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該機車於九十年二月
      底前均無九十年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九十年逾法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限之事實,
      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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