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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本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巿消安字第八
九二三三二一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府消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接獲民眾檢舉,謂訴願人於本巿○○路○○段○
○巷○○號○○樓無照經營「○○瓦斯」商號販售液化石油氣,該局乃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派員至該址進行檢查,雖未當場查獲儲放液化石油氣情事,但於附近○○國小旁
發現一輛路邊停放之小貨車,其上裝載漆有「○○」字樣及電話號碼之若干桶裝液化石
油氣。經查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訴願人住所之電話號碼相符,遂認訴願人以其住所為
販售液化石油氣之聯絡處所,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八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乃掣單告發,並經本府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府消安字第八九0九0六六一00號辦理違反消防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訴願書提起訴願。本府
消防局除陳報該案之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並辦理答辯外,另就該訴願書中所陳諸項理由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巿消安字第八九二三三二一五00號書函復訴願人,敘
明該案查證舉發之經過及違反之法令等。訴願人嗣對上開書函表明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書上並未加蓋訴願人印章,亦無簽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一
月四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九二一0四九七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予訴願人,此有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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