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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
    九二二六0七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部分,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0九八一一二0號函依訴願法
      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移請本府工務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等地號
      土地由渠等之父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以訴願人名義取得所有權。因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修訂○○路、○○○路、○○○路、○○○路所圍
      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本市○○路○○巷八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上
      開土地劃入都市計畫八公尺道路。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間分向本府、監察院陳情
      ,案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八五
      二00號函轉本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秘視字第八九0九一三00號函及監察院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院臺業二字第八九0七0八六0七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案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0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續訴本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工養字第八九0六七五
      二三00號函復:『......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巷之南面
      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嚴重損及權益,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案經查考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修訂○○
      路、○○○路、○○○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府於公開
      徵求陳情意見階段,○○○等五人提出以『1民等於四十九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工
      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2將原有巷道(公地)放棄不用,而另闢設
      顯不合理。』為由,建議『○○路○○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經研析『
      1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2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
      邊線,移至該現有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本案於六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六八五二號公告公開展覽時並無異議,經本市都委會六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四八次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后經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內營
      字第六八七號函核定後,本府即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
      0七七二0號公告實施,一切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所稱
       :『......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
      ○○巷道之南面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乙事,乃是本案於公開徵求意見時接受民眾
      陳情將原計畫八米道路改為由原有道路○○路○○巷(既成道路)兩旁平均拓寬,本府
      考量如依陳情人所提方案進行變更將使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路○○巷(既成道路
      )之南端建地,因此為兼顧陳情人權益及儘量縮小影響範圍情況下,乃建議『將原計畫
      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
      尺。』,並無臺端所言違法情事,......。」
    四、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所提訴願書中訴願人全體均
      未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書之日期、文號,且除提起訴願外,又主張國家賠
      償,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九二0九八一一一
      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充敘明,案經訴願人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補充敘明係不服之原處分書日期、文號為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
      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
      六0七000號書函,而提起訴願。
    五、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000號書函
      ,核其內容係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乃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對
      訴願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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