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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請領撫慰金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年北市秘公人字第八八六0二二九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夫○○○原任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組員
      ,○君經銓敘部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八二臺華特四字第0八一二0二八號函核定自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君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其在臺
      無親友遺族,訴願人以○君遺族身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查明訴願人係檢附其
      與○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行政公署登記結婚之夫妻關係公證
      書),以電報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並檢附○君退休證等相關文件委由
      代理人○○○向本府申領○君撫慰金。
    三、案經公管中心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秘公人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檢附○君之月退休金
      證書、銓敘部核定函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府秘書處核辦。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府人四字第八五0四三九九0號函核復略以:「....說明:一、....二、....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故員任職年資為二十一年五個月,以四十四個
      基數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一、一四九、二八0元,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七九二、
      六九六元,應補發其餘額三五六、五八四元,另發給二五、一九0元月俸額之一年撫慰
      金三0二、二八0元,合計六五八、八六四元。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退休金證書、全戶戶
      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另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臺中
      特三字第一二九七七三九號函釋:『依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辦理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其僅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於
      亡故後,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時,仍宜依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申請程序,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四、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中擬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軍公教
      人員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惟以該修正草案,
      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是以基於政府對大陸政策之整體性考量之配合,有關公務人員退
      休後死亡,其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完
      成修正前,仍無法請領撫慰金。依上開規定,退休人員若無遺族或遺囑指定用途者,其
      原服務機關依規定僅得將撫慰金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
    四、嗣訴願人之代理人○○○主張○君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修正草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二十六條,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距○君
      死亡日期僅一年餘,認公管中心應有充分時間對○君撫慰金餘款辦理保留,且認遺族可
      在五年內申領,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陳情函向公管中心陳請發給○君撫慰金新臺幣
      五0八、一0四元。公管中心因認○君在臺無遺族亦無遺囑指定用途,其撫慰金原服務
      機關業依規定具領作喪葬費之用,其餘款繳歸國庫後,得否應自稱已故領受月退休金人
      員之「遺產共同代理人」之請求,補辦其撫慰金餘款專戶儲存;又如得補辦,得否由該
      「遺產共同代理人」請領○君之撫慰金餘款,滋生疑義,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
      秘公人字第八八六0二二九七一一號函專案報請本府秘書處釋復。案經本府秘書處函轉
      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八八0八一九五000號書函核復略以:「..
      ..說明....二、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後段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
      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依其意旨,並無保留予以專戶儲存
      之規定;本案○故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其在臺無遺族亦無遺囑指定用途,前經
      本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府人四字第八五0四三九九0號函核定發給撫慰金六五八、
      八六四元,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在案。是以,
      ○故員之撫慰金既不得保留,其在大陸地區之遺族,自不產生得否適用行政院明令發布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
      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請,逾期喪失其權利。』之情事。」,公管中心乃據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秘公人字第八八六0二二九七00號書函將本府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八八0八一九五000號書函內容轉知訴願人之代理人○○○。
    五、訴願人對本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府人四字第八五0四三九九0號函及公管中心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秘公人字第八八六0二二九七00號書函均表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九0八二一六號函移本府辦理。關於訴願人對本府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府人四字第八五0四三九九0號函訴願部分,已由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府人四字第八九一0二六三一00號函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答辯。嗣經人事行政局
      審認關於不服本府對申領撫慰金事件所為處分之訴願事件,應由銓敘部受理,乃以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局企字第0三二一五二號移文單將全案移由銓敘部辦理,目前正
      繫屬銓敘部審理中。至訴願人不服之公管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秘公人字第
      八八六0二二九七00號書函訴願部分,則由公管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移由本
      府受理。
    六、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公管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秘公人字第八八六0
      二二九七00號書函,僅係公管中心對訴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陳情書內容,轉知本府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八八0八一九五000號核復書函之答復內容,僅係
      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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