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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續住宿舍等事件,不服本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
    三二一0二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三五三四00號、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一七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消
    後字第八九二三七0三一00號、第八九二三七0三二00號、第八九二三七0三三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由本府消防局所經管之本市○○街眷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行清查時,發現訴
      願人等居於該地,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
      規定:「......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須為『現職人員』、『退休
      人員』『遺眷』: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
      續住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為限。......」惟經本府消防局查認訴願人○○○及○○○、○○○(均為○
      ○○之子,三人居於原○○街三之二號眷舍,現整編為○○街○○號)、○○○(居於
      原○○街○○之○○及○○之○○號眷舍,現整編為○○街○○號)及○○○(居於原
      ○○街○○之○○號眷舍,現整編為○○街○○號)等皆不具上開宿舍配住之資格,為
      無權占用,遂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二一0二00號、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三五三四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消後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一七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
      七0三一00號、第八九二三七0三二00號、第八九二三七0三三00號等函,請訴
      願人等辦理宿舍歸還等事宜。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
      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無權占用本府消防局經管之眷舍,本府消防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二一0二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
      三五三四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一七00號書函及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三七0三一00號、第八九二三七0三二0
      0號、第八九二三七0三三00號等函,請訴願人等辦理遷讓返還宿舍等事宜,係基於
      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
      裁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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