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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履約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北捷發字第
    九0二0一四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
      之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屬官署
      ,對外必得行處分之權能。」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
      ,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
      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二、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捷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訴願
      人簽訂「木柵線電聯車空調系統備品合約」,合約內容載明:「立合約人:買方(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賣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
      訂立本合約......一、購置定製財物名稱:木柵線電聯車空調系統備品四項。二、購置
      定製財物數量:如路細價目表。三、合約總價....四、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一)
      期限:1.乙方應自訂約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日曆天)全部交清。....七、罰則:(一
      )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如為一次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
      本合約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罰;若為分批交貨每逾期一日則按該批交貨金額千分之二
      計罰,該項賠償金額,甲方得在乙方貨款或保證金(含履約、差額保證金)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十、合約時效:本合約時效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貨件交清
      ,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
      合約解除,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二)乙方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尚未交貨........。(三)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有
      前項(一)至(三)款情事時,除保證金(含履約、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外,若有損
      失另予求償,並停止其參加甲方購置定製財物之投標權一年。......」
    三、嗣訴願人因履約糾紛,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文向大眾捷運公司提出異議,經大眾捷運公
      司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捷發字第九0二0一四九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來函說明一,有關臺灣代理商壟斷造成不公平競爭業已去函行政院公平會乙節
      ,本公司曾就貴公司無法依約定期限履約並已去函行政院公平會之事實,函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是否仍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答
      覆:『有關承商與原廠代理商之間之糾紛與採購契約無涉,縱承商向公平會檢舉成立。
      仍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本公司爰依前揭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意見,並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貴公司,路如本公司九
      十年一月九日北捷發字第九0二00五九六00號函。三、....四、....如 貴公司仍
      不服本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向臺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本公司爰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 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大眾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訴願法第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該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北捷發
      字第九0二0一四九三00號函,僅係該公司依訴願人之異議,就該公司與訴願人間之
      私經濟關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等,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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