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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宿舍拆除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復中
    總字第九二七七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透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
      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二、查訴願人於六十五年起任教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原獲配住單身宿舍,七十六年一月
      獲該校配住本市北投區○○○路○○號宿舍,該宿舍因年久失修破損不堪,訴願人自陳
      乃自費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餘萬元,增建該屋為鋼筋水泥平頂屋二間。嗣八十五年
      本市○○○路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該宿舍,惟訴願人自建部分幾乎全遭拆除。該筆拆
      遷補償費由該校出據領取,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解繳市庫在案。訴願人復經該校
      同意續獲配住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訴願人自陳該宿舍亦年久失修,耗
      訴願人二十萬元整修該屋。
    三、嗣訴願人退休後,該校通知訴願人應搬遷,訴願人同意搬遷,惟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一六二
      四二00號函略以:「主旨:本處八十六年度辦理北投○○○路拓寬工程,有關補償費
      疑議(義)案......說明......二、主旨所述工程範圍內需部分拆除本市北投區○○○
      路○○、○○、○○號學校列管宿舍,其補償費六八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學校具領(
      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五六八五七00號函撥付在案),支票號碼
      xxxxxxx ......」之意旨而對該校具領拆遷補償金有異議。
    四、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復中總字第九二七七0號函知養工處及本
      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陳本校退休教師○○○君陳情『
      為北投○○○路○○號增建宿舍經開闢道路未取得補償』乙案,本校處理情形如說明內
      容,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校經管宿舍(○○○路○○號)增建部份,係○君
      自行加建,本校無同意記錄,且增建部份與原原宿舍相接通。三、另有關補償費六十八
      萬三仟二佰十二元,乃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受款人為○○高中的支票交付本校。本校
      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解繳市庫......」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住宿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
      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與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之間,就配住宿舍之關係而言,乃
      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前揭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復中總字第九二七七0號函,該校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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