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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機人字第八九六一一0六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原受僱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以下簡稱捷運局機電處),
擔任約僱技工職務,因於八十二年間涉嫌廣告貪瀆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捷人字第二二七五六八號簡
便行文表核示:「......工友不適用停職、復職規定,經查本案除○員(即訴願人)外
其餘人員均依規定應予停職,......有關黃員部份請自行辦理解僱。......」捷運局機
電處遂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機人字第一七0六三號獎懲令核定訴願人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起解僱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文日)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獲臺灣高等法院無
罪判決確定為由向捷運局機電處申請復職,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機人
字第八九六一一0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按工友係屬僱用性質......不宜援用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規定辦理......』,所請
未便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捷運局機電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機人字第八九六一一0六三0
0號書函,係捷運局機電處依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申請書,就該處與訴願人間
之私法關係所為意思表示,既不生公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既係捷運局
機電處所僱用之技工,其與捷運局機電處間係屬僱傭之關係,其因申請重予僱用事件所
生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尚不得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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