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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9.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廣告物拆除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
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一七七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0九八一三00號公告:「......八
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追加預算交八(中正二十四)交通廣場私地部分及廣場旁道
路用地簡易綠化工程,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
進。......公告事項......四、合法房屋業主如自願提前拆遷者,請自即日起向本府捷
運工程局申請,俾便辦理補償手續。至應拆除之合法房屋住戶,在本公告兩個月前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不合者不予發給。....」
二、訴願人於前述工程用地範圍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層建物
之頂層上及牆面,分別設有「○○」霓虹廣告塔及「○○」霓虹廣告塔。訴願人以上開
二座廣告塔自八十二年即製作完成,租予客戶使用迄至目前尚有二年左右合約才屆滿,
領有合法執照,如成為公園預定地,勢將拆除,訴願人將面臨與客戶違約賠償問題,乃
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詢訴願人所有系爭廣告塔是否為符合法令規定所設置,
經建管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三二0五一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一、經查該公司所屬兩座廣告塔(市招:○○、○○)並未領有廣告物許可
及廣告物雜項執照,應不屬於合法廣告物。二,該廣告物領有本府警察局許可證,依本
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0七二00號函,領有本府警察局許可
證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在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消防救災避難逃生之原則下
,准予繼續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不取締。」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0八八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 貴公司所有....兩座....廣告塔(市招:○○、○○)....並未領有廣告物許
可及廣告物雜項執照,應不屬於合法廣告物,故無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補償。三、....請 貴公司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自行將該兩座....廣告塔拆遷,以支持市政建設,敬請惠予配合。」
三、訴願代理人○○○律師再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前揭兩座廣
告塔之拆除補償費。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系爭廣告物現場使用情形與警察局許可當時(民
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是否相同等相關事宜,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
第八九二0九八二七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本府警察局、建管處等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會勘紀錄載明:「....會勘情形:(一)有關本
市廣告物之管理業務(包括設置許可)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由警察局移交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辦理。(二)本案二件廣告物經勘查與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許可設置當時概
略相同,惟該項許可證期限屆滿後。未依規定申請繼續使用。(三)本案二件廣告物未
依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0七二00號函說明二向
建築管理處提出安全證明後申請發給許可證,且未請有雜項執照,另依....建築管理處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三二0五一00號函說明均認定屬非法廣告
物,應不得給予補償。....」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
二一一六五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代理人。
四、訴願代理人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原處分機關,主張「○○霓虹廣告塔」固屬不
合法之廣告物,但另一「○○霓虹廣告塔」係屬不必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範圍,且
經本府造冊列管,准予繼續延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不取締,應屬合法之
廣告物云云,仍請求核發拆除補償費。原處分機關因對上開「○○」廣告塔是否合法設
置及應否發給拆除補償費,仍有疑義,乃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
二一五三二000號函請建管處惠示意見。案經建管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
寓字第八九六五七五二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據廣告物
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
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底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經查該
廣告物雖領有本府警察局許可證,並經本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准予沿用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不取締,唯該命令僅為便民之行政裁量,並非廣告物之合
法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一七七四七
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並未依法取得本案廣告物許可
證或雜項執照,故本局現階段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發給拆遷補償費用,尚請 見諒。..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十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復檢送相關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二、招牌
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廣告。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
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
等廣告。....」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招牌廣告:
主管建築機關。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前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管理
事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第六條規定:「廣告物
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第十一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
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
(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三、樹立廣告
高度超過六公尺者。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第十四條規定:「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第十七條規定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
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底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第二十四條規定:「
省(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細則。」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二條規定:「臺北市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涉及建築工程者,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協助辦理。」第四條規定:「申請設置定著於土地或屋頂上
之廣告物,如屬雜項工作物,且自地面或屋頂平臺起算逾三公尺者,警察局應於核發之
廣告物許可證上註明,自領證日起三個月內,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向工務局申請雜
項執照並樹立之,逾期作廢,如未經申領雜項執照擅自建造者,依違章建築有關規定處
理。」第六條規定:「廣告物應經許可者,應俟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始得設置。」第十
二條規定:「樹立廣告,面積未逾一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廣告物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所訂頒之「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二條亦規定廣告物之主
辦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但於新辦法公布後,各主管單位未及時配合修改「臺北
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之規定,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送交臺北市議會審查廢止,因之,在「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物管理細則」未經臺北市議會通過並頒布之前,關於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廣告物之管理乃因此而發生空窗期。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訂定之「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
則」,業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三十六次臨時大會會議決議:「
退回」在案;而「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送交臺北市議會審查廢止中;因之,在「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物管理
細則」未訂定發布之前,關於臺北市廣告物之管理並無適當之法規可資依循,以致影
響訴願人及許多廣告業者之權益。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霓虹廣告塔曾獲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廣告
物許可證,許可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可見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廣告塔本屬合法之廣告物,就常理言,其使用年限應不僅一年而已,訴
願人於許可期限屆滿後欲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使用時,因市府變更主管機關為「建築
管理處」,而「建築管理處」當時對其主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尚未草擬
規範送交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致使臺北市廣告商業同業包括訴願人在內之本件「招
牌廣告」之合法廣告物,於許可期限屆滿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繼續使用;案經臺
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長提出陳情,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0七二00號函復臺
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准予暫不取締造冊列管繼續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故訴願人本件「柯尼卡霓虹廣告塔」乙座乃為合法之廣告物。
(四)再依原訂「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招牌或樹
立廣告,不得堵塞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出入口」,此與同細則第四條規
定:「申請設置定著於土地或屋頂之廣告物,如屬雜項工作物,且自地面或屋頂平臺
起算逾三公尺者,警察局應於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上註明,自領證日起三個月內,應
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並樹立之,逾期作廢,如未經申領雜項
執照擅自建造者,依違章建築有關規定處理」者不同;亦即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
廣告物,與設置定著於「土地或屋頂」之廣告物,兩者之規範不同;換言之,設置於
牆壁上之廣告物只須經過核定許可就是合法,不須申請雜項執照,此就上開兩條條文
規定觀之即明。訴願人所有「○○霓虹廣告塔」乙座,係屬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
物(即牆壁鐵架廣告),依前述規定僅須申請許可(許可證)而無須申請雜項執照,
此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廣告物許可證未註明「自領證日起三個月內,應依建築法令
有關規定,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並樹立之,逾期作廢」可稽。顯見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指摘本案系爭廣告塔為未領有雜項執照不合法之廣告物云云,毫無根據。
(五)本案爭點在於廣告物管理辦法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市府警
察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送交臺北市議會審查廢止,並
由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處將其所擬訂之「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
草案送交臺北市議會審查,致訴願人原合法之系爭廣告未能取得許可延長,原處分機
關指摘訴願人系爭廣告塔為不合法之廣告物,毫無依據。請發給拆除補償費。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送交臺北市議會
審查廢止,因此系爭廣告物無適當法規可資依循云云。惟查修正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六
條、第十一條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六條、第十二條均規定廣告物應申請許可。且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其中除第十二條規定:「樹立
廣告,面積未逾一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外,第六條規定:「廣
告物應經許可者,應俟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始得設置。」,依上開規定,本案訴願人所
有之系爭「柯尼卡」廣告塔,自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
則並未廢止,對外仍屬有效之法規;則本案廣告物仍應受廣告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細則之規範。另查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
0七二00號函復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略以:「主旨:領有本府警察局許可證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在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消防救災避難逃生之原則下,
准予繼續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不取締。說明......二、請轉知所屬會員
向本局建管處提出安全證明後發給許可證。」則訴願人自可據以提出申請許可。況依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招牌廣告、樹
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
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訴願人自應依法重新提出申請許可。
四、又本府工務局雖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0七二00號函知公
會謂:「....准予繼續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不取締」,惟該函僅為便民
之行政裁量措施而已,並非系爭廣告物之合法證明,此由該函說明二:「....提出安全
證明後發給許可證....」文義可知。另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工
作物,其規模達一定標準者,應申請雜項執照,本案系爭廣告物依採證照片觀之,為一
側懸式招牌,其縱長顯已超過六公尺,自應申請雜項執照,訴願人未領有雜項執照,自
非合法廣告物。是本案系爭「○○」廣告塔既非合法廣告物,自無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拆遷補償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請求核發拆除補償費乙案,以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捷
權字第八九二一七七四七00號函知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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