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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捷權
字第九0二0五六二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徵收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工程用地時
,關於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訴願人○○○所有土地部分,經內政部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五一二四五九號函准予徵收,嗣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一0三二八二號函通知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訴願人○○○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辦理領取補償費完竣。
三、至訴願人○○○與訴願人○○○、○○○、○○○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
土地部分,經查係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捷運局並未徵收使用;
惟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電話向捷運局請求關於系爭土地因施工圍籬阻斷其
農機及人員通行致無法耕作之補償費,案經捷運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捷權字第九
0二0五六二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
土地並不屬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土地,故臺端申請發給補償費乙節,本局歉難辦理....
..」訴願人等不服該函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捷運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略以
:「......五、出席地主(即訴願人)發言:(一)訴願人(○○段○○地號土地地主
)係要求因農路被捷運工程圍籬截斷致農機及人員均無路可進入,無法耕作造成農作物
短收之損失補償,不是要求土地價款之補償。......六、結論:......請本局中區工程
處檢討是否可將捷運工程圍籬退縮二公尺或協調鄰地私地地主沿圍籬邊讓出約二公尺寬
之通路,以利訴願人農機及人員進入。......」並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請求之標的,既係農作物短收之損失補償,而非徵收土地價款之補償
,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尚不得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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