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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5.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願事件,不服本府秘書處無人代表受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之姓名......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五、訴願之事實
      及理由。......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
      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
      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
      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
      賠償,尤不待言。」
    二、緣訴願人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班時間至本府請願,本府秘書處
      無人代表受理,認係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嗣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訴(丙)字第九0二0五一
      0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 臺端訴願書未
      具體載明係因何事件向本府請願,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來文敘明,並請
      檢具請願書影本乙份,俾憑辦理,....」該書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至訴願人以其至本府請願,本府秘書處無人代表受理,請求賠償乙節
      。依前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不得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
      訴願亦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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