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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
右訴願人等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
○○、○○○、○○○、○○○、○○○、○○○等十二人部分,訴
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十二人主張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由渠等之父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以訴願人等名義取得
所有權。因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
「修訂○○路、○○○路、○○○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
通盤檢討)案」,將本市○○路○○巷八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
上開土地劃入都市計畫八公尺道路。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間分
向本府、監察院陳情,案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八五二00號函轉本府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府秘視字第八九0九一三00號函及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院臺業二字第八九0七0八六0七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
,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
二六0七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續訴本
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工養字第八九0六七五二三00號函復:『..
....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現有○○巷之南面邊線
』等語,內容顯然矛盾,嚴重損及權益,涉有違失 等情乙案,請查
照。說明......二、旨揭案經查考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
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修訂○○路、○○○路、○○○路、○○○
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府於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
段,○○○等五人提出以『1民等於四十九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
工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2將原有巷道(公地)
放棄不用,而另闢設顯不合理。』為由,建議『○○路○○巷仍依照
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經研析『1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
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2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
該現有○○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本
案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六八五二號公告公開展覽時
並無異議,經本市都委會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四八次委員會審議
決議通過,后經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內營字第六八七號函核定
後,本府即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
七七二0號公告實施,一切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先予敘明。三
、有關 臺端所稱:『......擬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
至現有○○巷道之南面邊線』等語,內容顯然矛盾乙事,乃是本案於
公開徵求意見時接受民眾陳情將原計畫八米道路改為由原有道路○○
路○○巷(既成道路)兩旁平均拓寬,本府考量如依陳情人所提方案
進行變更將使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路○○巷(既成道路)之南
端建地,因此為兼顧陳情人權益及儘量縮小影響範圍情況下,乃建議
『將原計畫八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巷道之南面邊線
。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八公尺。』,並無臺端所言違法情事,....
..」
二、訴願人○○○等十二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因所提訴願書中訴願人全體均未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
書之日期、文號,且除提起訴願外,又主張國家賠償,案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九二0九八一一一
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及補充敘明,案經訴願人等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敘明係不服之原處分書日期
、文號為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及
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
000號書函,而提起訴願。關於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000號書函部分,前經本府
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五、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000號書函,核
其內容係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乃屬觀念通知,並不因
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關於不服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
號公告部分,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訴壬字
第八九二0九八一一二0號函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認定其訴願
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移請本府工務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嗣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
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0四七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
由略以:「......經核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起訴
願,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駁回不予
受理,......」。
三、訴願人○○○等十二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
具申請書,請求將其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回復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以
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四七一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本案已循訴願程序由訴願機關進行調查,將俟訴願結果再
行辦理。訴願人等十三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等十二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
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
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請求修訂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之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訴
願人全體。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擬具申請書,向市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另為適法之處分,將土地回復原狀。詎該局自申請後已逾二個月,
未為任何處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
願。
(三)訴願人就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公告提起訴願,與本件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卻未獲置理而提起訴願,基本上為二個獨立不同程序,市
府都市發展局本應分別處理,並可自行認定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之公告並非合法而變更都市計畫,不應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卷查訴願人○○○以代表人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都市發
展局提具申請書,請求將其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即○○路○○巷之南面巷道邊緣),回復六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前原狀。本府都市發展局前以九十年三月五
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四七一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巷道回復為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前原狀乙案,......
說明......二、有關本市○○路○○巷八米計畫道路調整辦理情形,
本局已就當時都市計畫辦理過程及程序函覆在案,並無臺端所言違失
情事,不再贅述。又本案已由臺端循訴願程序由訴願機關進行調查,
將俟其結果再行辦理。」訴願人等主張該局自渠等申請後已逾二個月
,並未就申請事項為具體處理為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惟該局嗣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一九六一八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十二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回復為六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公告前原狀乙案,......說明......二、有關本市○○路○○
巷八米計畫道路調整辦理情形,本局已就當時都市計畫辦理過程及程
序函覆在案,並無 臺端所言違失情事,另有關 臺端請求○○路○
○巷八米計畫道路回復為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前原狀一案,涉
及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
零星變更』,先予敘明。三、另○○路○○巷八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
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
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局評估仍宜維持現
有計劃。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四、臺端之意見亦得依都市計畫變更
程序,於未來本府提出該地區相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公開展覽期
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逕向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意
見,由該委員會受理後併同市府所提計畫案進行審議。」是以本府都
市發展局既已作為,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補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說
明書略以:「......說明: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書,請求將申請
人所有坐落於○○路○○項(巷)恢復為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
前之原狀,申請人等十二人姓名○○○、○○○、○○○、○○○、
○○○、○○○、○○○、○○○、○○○、○○○、○○○、○○
○。」並不包括訴願人○○○。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
都二字第九0二0四七一八00號、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
0二一九六一八00號書函之受文者分別為○○○、○○○等十二人
,亦非訴願人○○○,對其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等十二
人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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