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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參 加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右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都
    二字第九0二一九六一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十二人主張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由渠等之父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以訴願人等名義取得
      所有權。因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
      「修訂○○路、○○○路、○○○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
      通盤檢討)案」,將本市○○路○○巷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上
      開土地劃入都市計畫八公尺道路。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間分向
      本府、監察院陳情,案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八五二00號函轉本府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府秘視字第八九0九一三00號函及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院臺業二字第八九0七0八六0七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0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並無違法情事。訴願人○○○等十二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六0七000號書函部分,
      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0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關於不服本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
      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部分,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其訴願管
      轄機關為內政部,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訴
      壬字第八九二0九八一一二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嗣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臺(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0四七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
    二、訴願人等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申請書,請求修
      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其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回復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
      告前原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四
      七一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案已循訴願程序由訴願機關
      進行調查,將俟訴願結果再行辦理。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自受理申
      請後已逾二個月,未為任何處分為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一九六
      一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所請歉難同意,爰經本府以九十年九
      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訴
      願人○○○、○○○、○○○、○○○、○○○、○○○、○○○、
      ○○○、○○○、○○○、○○○、○○○等十二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一九六
      一八00號書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申請參
      加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送土地登記謄本及補充理由,陳明與本訴願
      之利害關係,核屬土地權利關係人,經本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訴字
      第九0一五九七六四一0號函復准予參加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二細部計畫:係指
      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
      計畫之依據。」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
      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
      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
      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第二十六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
      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
      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請求修訂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二字第0七七二0號公告之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訴
       願人等全體所有權人。
    (二)系爭地號等土地長久以來即為水溝,並非道路,此由○○地號土地
       之地目現仍為「水」,即可得知。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為既成巷道,
       並作為六十七年間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理由,而
       將巷道南移至訴願人等之私有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並侵害訴願人等之合法權益。
    四、卷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人民申請變更都市
      計畫或建議,除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為促進土
      地利用,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外,應
      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本案訴願人○
      ○○以代表人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申請書,
      請求將其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即○○路○○巷之南面巷道邊緣),回復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公告前原狀。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0
      四七一八00號書函復知○○○略以,有關本市○○路○○巷八公尺
      計畫道路調整辦理情形,並無違失情事,又該案訴願人已循訴願程序
      由訴願機關進行調查,將俟其結果再行辦理。訴願人等主張該局自渠
      等申請後逾二個月未為具體處理為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一九六
      一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十二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申請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回復為六十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前原狀乙案,......說明......二、有關本市
      ○○路○○巷八米計畫道路調整辦理情形,本局已就當時都市計畫辦
      理過程及程序函覆在案,並無 臺端所言違失情事,另有關臺端請求
      ○○路○○巷八米計畫道路回復為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前原狀
      一案,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十五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
      案辦理,零星變更』,先予敘明。三、另○○路○○巷八米計畫道路
      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
      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局評估仍
      宜維持現有計劃。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四、臺端之意見亦得依都市
      計畫變更程序,於未來本府提出該地區相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公
      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逕向本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提出意見,由該委員會受理後併同市府所提計畫案進行審議。」尚
      非無據。
    五、惟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是本案准駁權亦屬本府,而原處
      分機關逕為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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