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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0八九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自來水表位置遷移等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
水南營字第九0二0七九三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
,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
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
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話營業規則
,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部○○局)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
關係,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
為之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二、查本案據臺北○○事業處(以下簡稱○○事業處)答辯所敘,其鑑於本市文山區○○路
○○巷住戶之自來水水表絕大多數均已遷移至防火巷,僅剩○○巷○○號○○樓(即訴
願人地址)、○○樓等少數住戶水表尚未遷移,該處為改善水表抄見率,乃依據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十八條:「水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本處決定。如因環境或用
水情況改變,本處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處負擔。......」之規定
,委由承包商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派員將系爭本市○○路○○巷○○號○○、○○樓位
於○○樓屋內流理臺下抄表困難之水表(註:○○、○○樓早已遷移至屋外)遷移。又
因施工之必要,將水表前、後之管線均切斷(位於防火巷),嗣○○樓水表順利遷移到
屋外防火巷住戶牆邊,惟○○樓住戶水表因訴願人堅持阻擾致未能完成遷移。自來水事
業處因訴願人之水表後管線為鐵管,已銹蝕嚴重無法車牙,乃先以塑膠管修復並恢復供
水。又訴願人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曾多次前往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以下簡稱南
區營業分處)及客戶服務中心,要求切斷部分管線以原材質(鐵管)用車牙方式修復,
經自來水事業處同意以鐵管修復,但因原設鐵管已銹蝕嚴重無法車牙,新舊管接合處需
以特殊接頭(伸縮接頭)連接,惟仍遭訴願人拒絕,故而無法施作。經南區營業分處以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九0三三一二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用戶水表因環境情況改變,為利水表抄見,本分處將免費辦理遷移,敬請配合,..
....一、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五章第十八條辦理。二、營業章程第十
八條:『水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本處決定。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處認有必
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處負擔。』」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向南區營業分處表示其並未申請移置水表,要求
派員會勘以維權益云云。經南區營業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九0
三三一九六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謹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勘
貴戶水表由屋內移至屋外事宜,敬請配合辦理,......說明......二、本分處辦理用戶
表位改善工程,水表由屋內移至屋外係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五章第十八條
規定『水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本處決定。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處認有必要
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處負擔。』並非 臺端所述私自亂遷移,......。」
四、訴願人再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書向南區營業分處指摘該分處承包商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辦理遷移水表,因訴願人不願配合辦理,承包商挾怨將屬於訴願人所有完好之水管
切斷再接回,認此後其使用之水質即有污濁、油污不堪飲用之情形;訴願人並認其水表
尚未逾更換年限,南區營業分處未經其提出申請,即私自將其位於法定空地上同棟住戶
所共有公共水表間之水表遷移至防火巷,有明顯圖利○○樓住戶,使其得以單獨使用該
公共水表間之嫌云云。案經自來水事業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水南營字第九0二
0七九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處承商於一月三十日按
址施作水表遷移,貴棟樓層其中三戶已配合外遷完妥,惟 臺端尚有異議未能配合,另
因 臺端使用鐵管裝接已逾使用年限,銹蝕嚴重影響水質並非承商挾怨報復,謹此澄清
;為能確保 臺端用水品質及本處抄表順暢,還請配合表位外遷。三、按本處營業章程
第十八條規定『水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本處決定。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處
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處負擔。』查 臺端用水水表在○○樓屋內
流理臺下造成本處抄表困難,本處爰依前揭規定辦理,應無不當。四、至於一樓以盆栽
佔用騎樓,前院加蓋房間及法定空地上之公共水表間私自加蓋廁所及流理臺或因樓下住
戶關閉水表開關等是否有其他管理辦法,均非本處權責,還請向其他主管機關反映為宜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按本件關於水表位置遷移等所生之爭執,係屬自來水事業處與用戶間基於私法上契約關
係所生之爭執。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水南營字第
九0二0七九三七00號函,核其內容,亦僅係該處基於該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就訴願
人水表位置遷移之處置情形所為之事實、理由說明及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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