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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0八六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因埋設配水管線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本巿文山區○○路○○巷○
○號前埋設配水管線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改善本巿文山區○○路○○巷區域之供水情形,以提高水量、水
壓,形成區域管網系統,並確保該區域供水安全及提高供水品質,乃規劃於○○路○○
巷之既有巷道內埋設配水管線。該處於施工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假文山區○○
路○○巷○○號召開施工說明會,會中說明本案施工範圍及管線埋設路徑,該處經依規
定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獲發相關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至十月二日於○○路○○巷及○○巷等若干巷道(包括訴願人等所有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即文山區○○路○○巷○○號前巷道)埋設配水管線。訴願人等
對該處於本巿文山區○○路○○巷○○號前埋設配水管線之行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本府
因認本案依自來水法第二條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等規定,應由內政部管轄,遂以九十
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一二00號函將本案移請該部受理,嗣內政部以自來
水中央主管機關事項前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臺八十九內第0九九九七號函同意該
等事項悉數委託經濟部辦理為由,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訴字第九00三六四三號函
將本案移由經濟部辦理。經濟部嗣因本案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滋生疑義,乃函請行政院
釋示,案經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臺九十訴字第0三四七七二號函示本案應由本府管轄
,該部遂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訴字第0九00六一八三二二0號函將全案移由本府受
理。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次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一公營事業機構,而非中央或地方之
行政機關,該處依其營業章程所為之營業及設備裝置維護等行為,為公營事業機構於營
業範圍內之私經濟行為,尚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查本件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為改善本巿文山區○○路○○巷區域之供水情況,乃依自來水法規定,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日於○○路○○巷及○○巷等若干巷道(包括訴願人等所有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文山區○○路○○巷○○號前巷道)施工埋設配
水管線,系爭施工埋管之行為,係該處為改善○○路○○巷當地供水狀況,滿足當地用
戶之供水需要所為之用水設備裝置行為,核屬公營事業機構之私經濟行為,尚非行政處
分,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謀救濟,是訴願人等遽行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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