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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本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A00四四
四二號及第A00四四四三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
B00四一0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第A00四二一二號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以住戶代表名義簽名於訴願書,提起訴願,因究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或係代
表多數人為之不明,爰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北市訴(信)字第九0二0九0二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
補正,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正,爰依職權認定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三、緣據本案訴願人所稱渠為本市文山區○○路○○號「○○大廈」住戶代表,該大廈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本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文山中隊景美分隊消防安全
檢(複)查不合規定,並由該大隊開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A00四四四二號及第A0
0四四四三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B00四一
0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第A00四二一二號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命「○○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及對其舉發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查上開本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A00四四四二號及第A00四四四
三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B00四一0六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第A00四二一二號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之內容,係記載該大廈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項目與事實等,核屬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及通知之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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