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三字第104090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 3465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3日接獲案外人○○○等19人提報,申請將○○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之○○登錄為文化資產。案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於 102年7月1日邀集訴願人、審議委員會委員 3人 、本府都市發展局及相關單位等至現場會勘,綜合討論後建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列冊追蹤,並於102年 8月15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第51次會議,作成該區 域具有文化景觀之保存潛力價值,並請原處分機關速依相關法規辦理文化資產價值鑑定相關 事宜。嗣經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2年9月10日下午 3時至現場會勘,並將會勘意見 送審議委員會參考,該委員會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第54次會議,獲致結論略以 :「......同意登錄『○○』為本市文化景觀。1.名稱:新舞臺2.位置、範圍:臺北市○○ 段○○小段○○地號。3.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6.附帶決議:(1)保留○ ○○所題『○○』之招牌。 (2)於○○所在基地維持原表演空間機能,未來使用如有變更, 需提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 103年5月8日召開之審議委員會第57 次會議確認略以:「......同意確認『○○』登錄位置、範圍並修正登錄地址如下:『2.位 置、範圍: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3.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 至第4條規定,以103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346500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文 化景觀(下稱系爭公告);並以103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346501號函檢送系爭 公告相關資料予訴願人;又以103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346502號函檢送系爭公 告相關資料請本市各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並請本府秘書處協助刊登公報;另以103年7月2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453503號函檢送系爭公告相關資料報文化部備查,經文化部以10 3年8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7281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嗣將系爭公告揭示於其機關 公佈欄30日。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於103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0月16日、10 3年12月3日、104年1月7日、104年2月12日及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 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三 、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 關連之環境。」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 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 農委會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 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 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54條規定:「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 ,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 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第56條規定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 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前項保存用地或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 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神話傳 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宗教景觀、歷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 地景、交通地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第 8條 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 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 之決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保存計畫, 其內容應包括基礎調查、法令研究、體制建構、管理維護、地區發展及經營、相關圖面 等項目。」第1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資料建檔。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四、其他相關事項。」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表現人類與 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二、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 值。三、具時代或社會意義。四、具罕見性。」第 3條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 下列程序: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文化景觀 ,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位置、範圍。三、登錄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佈欄三 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文化景觀經登錄公告後 ,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文化景觀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一、名稱。二、特徵、保存現狀。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及使用狀況。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 產。七、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文獻資料 或生活、儀式行為。八、其他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 議委員會) 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3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 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 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條規 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 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審議 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 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 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委員會 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 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 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 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 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 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 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第6點第1項規定:「本 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公告登錄位置、範圍及所附之登錄範圍圖,與公告登錄之地址前後不一,此屬一 望即知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當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係附屬於訴願人獨資興建總行大樓建築物之部分設施,並無記憶價值,乃單純人 為建築之表演場地,不該當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所定文化景觀須以人類與自 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原處分機關向來就文化景觀之認定,如○○周邊園區等文化景 觀登錄,亦復如此。原處分機關以不具法定要件之○○,登錄為文化景觀理由違反依 法行政、平等原則,且亦欠缺合理性及關聯性。 (三)縱令○○得登錄為文化景觀,惟原處分機關未對訴願人財產權所受準徵收之侵害為任 何補償措施,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已嚴重限制、剝奪訴願人之權利,非屬低 密度管制;附帶決議欠缺法律依據,課予訴願人過重之負擔、增加訴願人未來使用變 更房地使用之限制。縱有法律依據,決議內容亦顯屬裁量濫用。 (四)原處分違反文化景觀審查辦法第 3條、第4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雖於事後 補行刊登政府公報程序,但仍不符函報文化部備查前,應先行公告30日,甚且原處分 機關遲於103年10月7日始辦理揭示主管機關公佈欄30日,亦顯逾越文化部制定之文化 景觀一般作業流程圖60日之法定要求,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三、查本市信義區○○路○○號之○○,經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於102年 7月1日邀集訴 願人、審議委員會委員 3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及相關單位等至現場會勘,綜合討論後認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建議列冊追蹤,並遞經審議委員會第51次、第54次、 第57次會議審認該區域具有文化景觀之保存潛力價值,決議登錄○○為本市文化景觀, 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3日受理○○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提報表、照片、臺北 市信義區「○○(○○路○○號)」現場會勘紀錄、本市信義區「○○(○○路○○號 )」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及審議委員會第51次、第54次、第57次會議紀 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上開 3次審議委員會均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分別 有14位、17位及12位委員親自出席,基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 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所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之標的,綜合考量是否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科學等價值,有無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必要,是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 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公告登錄「○○」為本市文化景觀 ,並揭示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30日及刊登103年第149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立法理由略以:「......文化景觀之保存應以維持其原有 生產或生活等行為為主要考量,因此宜採較低密度之管制,僅對於其中重要之元素予以 必要之規定......。」經查,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除登錄○○為本市文化景觀外,並包 含附帶決議,其中附帶決議 2記載略以:「於○○所在基地維持原表演空間機能,未來 使用如有變更,需提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然遍觀系爭公告未記載附帶 決議之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法令依據, 已有未合。縱如原處分機關訴願代理人○○○律師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附 帶決議 2係審議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規定所為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 惟課予訴願人於○○所在基地維持原表演空間機能之積極責任,如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55條關於低密度之管制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見說明理由;又原處分之附帶決議既有 前開疑義,為免單獨撤銷此附帶決議,迫使原處分機關無法選擇原處分如無該附帶決議 即不欲作成或不須作成原處分之結果,侵害原處分機關行政裁量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6月19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持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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