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8. 府訴三字第104091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各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1至4等4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向本府請求提供本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廉委會)○○○、○○、○○○、○○○、 ○○○、○○○、○○○、○○○、○○○、○○○、○○○、○○○、○○○、○○ ○等14位委員,因承辦廉委會任務所收受資料各 1件(下稱系爭資訊),且提供方式為 將前開資料掃描成 PDF電子檔案並存放於光碟。經本府以104年3月19日府政三字第 104 00453700號書函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系爭資訊,訴願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 本府重新審查後,以104年4月24日府授證三字第 104006332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變更 原處分,並請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11條規定補正, 及向案卷權責機關提出補正後之申請書。 二、嗣訴願人於 104年5月4日再以臺北市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本府提出相同之請求, 本府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以104年5月6日府授政三字第10400729600號函將 訴願人之申請案轉由各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財政局辦理。各原處分機關乃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4函復知訴願人,略謂相關公文(得 公開部分)已於機關網站公開,請自行下載。訴願人不服該4函,於104年6月4日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 104年6月9日台內訴字第1040043342號函移請本府辦理,8月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 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 、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8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 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 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 之方式主動公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 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 申請日期。」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13 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 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7條規定:「政府資 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 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 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 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 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 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 ,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第2款第1目規定:「本府任務編組案件審議原 則如下:......(二)本府之任務編組分類及法規名稱:1.府層級任務編組:委員係由 本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規定外,統一以『設置要點』定之。」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促進 全民參與,落實外部監督機制,提升廉政透明效能,特設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一人,召集人 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 員聘(派)兼之:(一)市長指派本府人員三人。(二)法務局局長。(三)政風處處 長。(四)社會公正人士。(五)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第5點 規定 :「本會得依任務需要成立專案小組,由相關機關配合執行。」第6點規定:「本 會職權行使及作業方式,另以作業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本會業務執行具體作法如下:(一 )個案調查:1.本會得就本府相關案件主動進行調查,本府相關機關應本透明公開之原 則提供文書影音資料以利調閱,或指定本府相關機關人員提出報告或說明。2.本會對於 檢舉貪瀆不法案件或重大違失案件,得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提 本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公文公開作業機制,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施政目標,特訂定 本原則。」第 3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管有之公文,以公開為 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第 7點規定:「各機關應隨時檢討審視不予公開公文之事由, 是否已有客觀情事變更,以適時對外公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之對象係臺北市政府,可知原處分機關係臺北市政府。 (二)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若機關欲拒絕公開,應從嚴解釋豁免公開之 規定,並證明「拒絕公開所保護之利益」大於「資訊公開所促成之公益」,否則即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原處分拒絕公開訴願人請求提供之資訊,即 屬限制、剝奪訴願人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作成處分前即 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此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四)廉委會收受及調閱五大案相關文件中,屬臺北市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69點規定「一般 公務機密文書」者,並非當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豁免公 開。 (五)原處分機關提供五大案相關資料予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外聘廉政委員,依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自應平等提供予訴願人。外聘廉政委員不具公權力,並無調查或調閱臺北市政 府及其下各機關內部機密文件之權力。 (六)原處分僅概括指出相關文件之搜尋途徑,而未以閱卷紀錄及調卷簽收單為據,指明提 供予訴願人者為何種資訊?或拒絕提供何種資訊?利益衡量之過程與法律依據為何? 於法有違。 (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精神,無論人民申請之目的、動機、用途為何,政府依人民之申 請即應公開,且政府豁免公開之依據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事由,不得逕以用 途未具體為由否准申請。訴願人申請者並非廉政委員會全體委員調查五大案調閱之資 料,而僅限於外聘廉政委員及○○○委員收受或調閱之資料而已。 三、查本府為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之施政目標,以104年4月16日府授政 二字第 10430480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財政局、環保局,須將大巨蛋、雙子星 、美河市、松菸文創及三創園區等五大案(下稱五大案),提供予廉委會之文件資料,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本府各機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規 定,於機關網站同步公開並適時更新在案;各原處分機關等乃就已提供予廉委會之文件 資料(非密件部分)逐一檢討,將得公開部分上傳至機關網頁,公開供大眾檢視在案。 是各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4年5月4日申請案,函復訴願人系爭資訊查詢途徑,有貼有 本府 104年5月4日收文條碼之訴願人 104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制、剝奪其資訊公開請求權,僅概括指出相關文件之搜尋途 徑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規定,可分為主動公開及應 人民申請而提供;又同法第13條第 2項明定,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 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 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代替提 供。查: (一)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訊係各原處分機關等權管,受理機關自應係各原處分機關等,本 府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以104年5月6日府授政三字第10400729600號函將 訴願人之申請案轉予各原處分機關等處理,並副知訴願人。 (二)機關就其掌管之政府資訊,於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第 1項5款方式中選擇適當之方式行之,即應認已符合該法公開政府資訊之要求,更非賦 與申請人得任意指定機關公開或提供之方式;又為謀程序經濟,對業已主動公開之資 訊,處於可供公眾輕易檢閱之狀態,受理機關基於無重複提供之必要,得以告知查詢 之方式以代提供。 (三)依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廉委會於個案調查時,得就本府 相關案件主動進行調查,本府相關機關應提供文書影音資料以利調閱。又各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諭示及按其權責,將五大案資料除依法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 外,而將應公開之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嗣各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 4函文告知訴願 人查詢途徑,以代提供,則訴願人得在各原處分機關網站上搜尋並取得系爭資料。 (四)廉委會屬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9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 第2款第1目規定之任務編組,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委員會且依法令具有調查權限, 又委員得為社會公正人士或具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且不以具公務員身分為 限,縱為外聘委員,尚不影響該委員會之性質;是廉政委員與一般人員有別,此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 (五)原處分機關既已將五大案之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 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於機關網站同步公 開並適時更新,則各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係非作成限制或 剝奪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本件雖未予以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六)本件訴願人申請書雖記載請求廉委會外聘14位委員及洪智坤委員,承辦五大案所收受 及調閱之資料,惟查廉委會進行五大案之調查,仍係由各原處分機關等提供資料,是 自應由各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且各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諭示將五大案之資料公開 揭示於網站並適時辦理檢討更新在案,已臻政府資訊公開目的。從而,各原處分機關 所為如附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及請求傳訊廉政委員14人乙節,經審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進 行調查及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機關 │ 函文 │ 內容(摘要) │ ├──┼─────┼───────┼──────────────────┤ │ 1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北│本局權管之大巨蛋部分,業已公開至本局│ │ │體育局 │市體設字第1043│官網上,請查詢首頁(http://sports.go│ │ │ │1567700號函 │v.taipei/)-業務資訊-公文公開-大巨蛋│ │ │ │ │公開文件中下載。 │ ├──┼─────┼───────┼──────────────────┤ │ 2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4日北│所詢松菸文創相關資料,本局均已將相關│ │ │文化局 │文化文創字第10│公文公開上傳至本局官網,可自行下載所│ │ │ │432962000號函 │需文件。文件路徑如後:本局官網首頁>│ │ │ │ │業務項目>松菸 BOT案,或可直接輸入下│ │ │ │ │列網址:http://www.culture.gov.taipe│ │ │ │ │i/frontsite/cms/contentAction.do?met│ │ │ │ │hod=viewContentList&subMenuld=103012│ │ │ │ │328&siteld=MTAx。 │ ├──┼─────┼───────┼──────────────────┤ │ 3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4日北│一、有關廉委會調查五大案任務,本局僅│ │ │都市發展局│市都設字第1043│ 就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 │ │4038500號函 │ 案(以下簡稱都審案)及建築執照相│ │ │ │ │ 關權管內容配合該委員會調查需要予│ │ │ │ │ 以提供,說明如下:(一)都審案部│ │ │ │ │ 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 │ │ │ │ 育館開發計畫案」、「松山菸廠文化│ │ │ │ │ 園區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案」、「│ │ │ │ │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 │ │ │ │ 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及「臺北車│ │ │ │ │ 站特定專用區A1車站暨C1、D1東半街│ │ │ │ │ 廊聯合開發大樓」等都審案之相關資│ │ │ │ │ 訊,業公告於本局網站/網站寶箱/檔│ │ │ │ │ 案下載/都市設計(網址:http://ww│ │ │ │ │ w.udd.gov.taipei/pages/list.aspx│ │ │ │ │ ?Node=162&Index=6 )。(二)建築執│ │ │ │ │ 照: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 │ │ │ │ 詢系統(網(址:)http://163.29.37│ │ │ │ │ .131/main.jsp?QType=2) │ │ │ │ │二、申請提供事項涉及本局權管相關資料│ │ │ │ │ 業已公告於網站,請逕行上網參閱。│ ├──┼─────┼───────┼──────────────────┤ │ 4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北│本局目前受廉委會調查中之案件為「臺北│ │ │捷運工程局│市捷聯字第1043│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案(雙子星│ │ │ │1289600號函 │案)」及「新店機廠土地開發案(美河市│ │ │ │ │案)」兩案,有關廉政委員曾調閱該兩案│ │ │ │ │之相關公文得公開部分已於本局網頁(ht│ │ │ │ │tp://www.dorts.gov.taipei/)「首頁-│ │ │ │ │捷運土地開發資訊-開發基地辦理過程相│ │ │ │ │關資料文件公開區」項下公開並將適時更│ │ │ │ │新,請自行下載參閱。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一、訴願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填具申請書,請求本府相關機關提供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 員會承辦調查五大案任務所收受及調閱之資料,究其請求資訊內容有二,一是廉政調查 委員就行使調查權分別向各原處分機關調閱五大案之資料為何,二是請求提供廉政調查 委員收受本府相關機關之資料。各原處分機關於各原處分指出五大案相關文件之搜尋途 徑,係告知本府各機關業已主動公開之資訊連結,而非對於訴願人之請求內容有所准駁 ,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縱退步言,如多數意見認為各原 處分機關已依本府諭示將五大案資料除依法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外,將 應公開之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函文告知訴願人查詢途徑,以代提供,如上述,僅提 供訴願人申請資料內容的第二部分,對於第一部分廉政調查委員調閱資料的部分,仍未 置一語,訴願人無法得知此一部分與主動公開資訊之關聯或者其請求之資訊是否受有限 制或不予公開,仍有違明確性原則。 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立法目的係「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人民遂得依該法有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 。若有該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則政府機關得限制或拒絕人 民之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此處行政機關須為公私益衡量,遵守裁量原則。原處分如欲 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准駁,自應說明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依據與理由為何,進一步更應 說明請求公開權利與限制不公開所涉及公益之衡量,俾使訴願人知悉何以無法取得政府 資訊之理由。綜觀原處分之內容,因違反明確性原則,已使訴願人無從知悉各原處分機 關是否同意提供或者限制公開被請求之資訊。縱退步言,如各原處分機關限制或不予提 供廉政委員所調閱之相關資料,亦未對於駁回之法令依據或者公私益衡量加以說明,亦 屬違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爰 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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