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三字第10509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2855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松山區○○○路○○號「○○大樓」〔領有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2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地上17層建築物(1層至17層為集合住宅),各層之樓 地板面積均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自動 撒水設備(流水檢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8月17日AA C1821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104年 9月16日複查, 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25日及11月16日以違反消防法案 件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439 7823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2月13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再於105年3月 1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 自動撒水設備:流水檢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 3月1日AC00638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 之總幹事簽名收受,再命訴願人於105年3月31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已 有相同違規情節,經以104年 9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79583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 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4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 285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 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四、第四類:......集合住宅......。」第 114條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51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 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60條第 1項規定:「自 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 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一次 │ 第二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二萬四千│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元以下 │元以下 │ 六千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一萬八千│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下 │元以下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一萬二千│ │ │ │ │ │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5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委任事項詳 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修復改善工程艱鉅,已於10 5年3月4日提出申請改善期限展延,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 5月30日, 訴願人社區正加緊腳步進行中,懇請准予撤銷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自動 撒水設備(流水檢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完成改善,且係第2次相同違規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7 958300號裁處書、104年8月17日AAC18219號、105年3月1日AC00638號通知單及104年8月 17日、105年3月 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修復改善工程艱鉅,已於105年3月 4日提 出申請改善期限展延,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5月30日云云。按消防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及第114條分別規定,建築物應按其用途分別設置 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在第11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 樓地板面積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集合 住宅等,依規定應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次查系爭建物 為地下2層,地上17層建築物,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自動撒水 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4年8月17日前往檢查,經查得該場所自動撒水設備( 流水檢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04年8月17日AAC18219號通知書 定於104年9月16日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 1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 自動撒水設備未改善完成(流水檢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屬嚴重違規。則原處分 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 罰。又查訴願人雖於105年3月4日提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15 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531855300號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 5月30日,惟此乃原處分 機關事後同意訴願人展延改善期限,係屬另案問題,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 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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