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38980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許可在本市文山區○○路○○號(領有89 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18層建築物)○○樓設立「臺北市○○中心(養護型 )」,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下稱文 山中隊)於105年3月22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自動撒水設備壓 力值(為0kg/cm2)不符合規定(1kg/cm2),原處分機關乃當場開立105年3月22日AAA10082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 於105年4月21日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該通知書由現場 人員簽名收受。嗣文山中隊再於105年4月25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自動撒水設備壓 力值不足( 0kg/cm2<1kg/cm2)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 4月25日BA0427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訴 願人以105年4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6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389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 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條規定:「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 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3項規定:「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 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八、高層建築物。」第50條第 1項規定:「撒水頭之放水 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壓力應 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 公升以上。」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 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6,000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6,000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2日第AAA10082號通知單命訴願人改善期間未 足1個月時間,與法令規定不符合,故應以105年 4月25日第AAA10131號通知單命訴願人 於105年5月25日為第1次限期改善之時間,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105年 5月25日後進行複 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進行複查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人係 因經營場所之○○委員會阻撓,致無法於105年4月21日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未就有利 於訴願人之事項予以注意,且未訂適當之改善期間即至訴願人處進行第 2次檢查,並裁 處罰鍰,顯屬違法;另訴願人已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8日檢查符合規定 。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 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0kg/cm2)」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AAA100 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105年 4月2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BA0427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間與法令規定不符,且未就有利於訴願人之事項 予以注意,顯屬違法;訴願人已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8日檢查符合規定 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該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 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高 層建築物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第50條第1項規定,撒水頭之放水壓力應在1kg/cm2以上 。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條規定,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為高層建築 物。查系爭建物為地下3層,地上18層建築物,屬高層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3樓設 立「臺北市○○中心(養護型)」,自應依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並維持其放水壓力 在1kg/cm2以上。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5年 3月22日前往檢查,查得該場所之自動 撒水設備壓力值為0kg/cm2,不符合規定(1kg/cm2),乃掣發105年3月22日AAA10082號 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5年4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在案;其 改善期間為30日,符合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 基準表附註四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限。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複查,發現上開自動 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符合規定之缺失未改善完成,屬嚴重違規,依法予以舉發,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 合管制標準,即得依法予以處罰。至訴願人與該建物管理委員會間就該場所自動撒水設 備維修所生爭議,乃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尚不得據以主張免除消防法規定維護自 動撒水設備之責任;又該場所自動撒水設備縱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 8日檢查符合規 定,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 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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