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9884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本府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領有53工 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層,地下0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2658.06平方公尺)建築 物內經營旅館(下稱系爭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下稱北投中 隊)於105年4月1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計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火警分區迴路故障)、避 難器具(本體鏽蝕)及緊急照明設備(故障)等 3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5年4月19日AAD11868號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5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該通知書由系爭 場所副理○○○簽名收受。嗣北投中隊再於105年5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 防安全設備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改善完成(火警分區迴路故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年5月26日AD01195號舉發違反消防案件及期限改善通 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5年6月25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 7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98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5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二、警報 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 之器具或設備......。」第9條第1款規定:「警報設備種類如下:一、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第10條規定:「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 、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1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三)觀 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 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 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 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 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4點第 2款 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7條│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第1項 │ │ │ 6,000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6,000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 「……貳、依各級消防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 ,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5年5月26日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時,未符合規定之6項缺失,共5項皆符合規定,惟 分區迴路故障一項,因管線線端仍有受潮未乾現象,以致接觸不良斷斷續續。 (二)105年 5月26日後全部線材再次更新,並於同年6月28日再次複查前缺失已全部改善, 並非於原處分機關開立限改單後置若罔聞,盼能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發現系 爭場所有如事實欄所述缺失,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 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19日AAD11868號、105年5月26日AD01195號通知 單及 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92年1月20日北市 建商公司(092)字第 4589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6日派員檢查時,因管線線端仍有受潮未乾現象,致 分區迴路接觸不良,105年5月26日後全部線材再次更新,並於同年 6月28日再次複查前 缺失已全部改善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 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 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條、第9條第1款及 第10條分別規定,各類場所應設置警報、避難逃生等設備。查系爭場所為地上 6層、地 下 0層之建築物,經營旅館業,係屬甲類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19日 前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火警分區迴路 故障)、避難器具(本體鏽蝕)及緊急照明設備(故障)等 3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 定,乃掣發105年4月19日AAD11868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5年5月19日前改善完成,經現 場人員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26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未改善完成(火警分區迴路故障),屬一般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 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縱訴願 人主張於105年5月26日後全部線材再次更新,並於同年 6月28日原處分機關再次複查前 改善全部缺失,惟此乃另案問題,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 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